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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心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5號、115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心萍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蔡心萍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5號、115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1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被告意見後,認本案

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月蟾成立和解,已見悔悟之意,且被告羈押迄今已近4月,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不致輕易再犯,另參以本案業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三、末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受住居之限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又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條之1有所明定。準此,倘被告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法院得再執行羈押,且可能另涉刑法第161條之1罪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