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淳
洪政皓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淳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扣)大型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8.06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6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適有被告洪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附載告訴人蕭○元,沿湖西鄉中西村無名巷弄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欲左轉至縣道203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紹淳受有廣泛性軸索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側腓骨、右手第三、四、五掌骨、左手第一掌骨及尺骨均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被告洪政皓受有右側小腿及右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元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已於115年4月21日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