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軒
吳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馬軍交簡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子軒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鄉○00號道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澎13號道0.5公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雙向二車道、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遵守速限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未注意上情而行駛。適有對向由被告吳柏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洪○廷),行駛未劃分向線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而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吳柏翰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洪子軒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頭部腦震盪、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洪睿廷受有左手與左腳擦挫傷(業已與被告洪子軒和解,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洪子軒、吳柏翰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