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許麗娟被 告 伍麗卿上列被告因115年度易字第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可援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審理中將該利息起算時點延後(即減縮為)至「自115年8月21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112年3月起,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利用原告對鬼神之崇敬與信仰善念,假借神明指示、為原告家人消災改運等不實話術,復以自身及親人遭遇災病、虛構不存在之人遭逢不幸等虛偽事由博取原告同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被告另以不存在之財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借款,致原告無端負擔債務,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295萬7,942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萬7,942元,及自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略以:我只能分期慢慢工作來還,一個月還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4年3月中旬之期間,捏造自
身、自身親屬、原告家人及實際不存在之人遭遇病災等情事,以救苦扶弱為由,假借神明乩身向原告、原告之妹許宜涵索取金錢,復捏造關於建屋、處理財產問題等需求向原告、許宜涵借款,先後從原告處詐得829萬2,000元;從原告之胞妹許宜涵處詐得92萬6,000元,共計921萬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就被告以前述詐欺手段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829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㈢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詐欺金額尚有1466萬5,942元部分(計算式:2295萬7,942元-829萬2,000元=1466萬5,942元)等情,然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被告僅向原告詐取829萬2,000元,致原告受有829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829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難認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且係於115年8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堪認此時到庭的被告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5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萬2,000元,及自115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