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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榮茂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5號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除量刑部分(詳後述)均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9(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僅係過失,蓋被告絕對屬於不欲此一結果(即帳戶遭詐騙集團做非法使用)發生之人,而非未必故意,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人員以話術誆騙之受害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足見「應徵工作時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予資方」一事,已在全社會形成普遍及廣泛之共識,方由立法機關制定立法律明文禁止。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貼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行為時已約3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並有科技業工作之經

驗,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應有使用提款卡之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辦理貸款時係知悉對方會為被告帳戶做流水帳(會將公司的資金轉入帳戶,從而讓被告的帳戶看起來有款項進出),以此增加信用分數,方便核貸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足見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配合領款之緣由,係為「美化(增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然果令為真,茲依其行為乃計畫藉詐欺方式矇騙銀行(貸款代辦公司)之徵信以取得貸款之不法行為,及邀同其從事此舉之人,係專行詐偽、絕非正派誠實人士且無從信賴等情,不僅知之甚明,又該等欲利用其帳戶收取匯款並取款之人,既與其原不相識,卻敢於貿然告以向銀行(貸款代辦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詐騙而獲取貸款之犯罪計畫,尤有可議。申言之,苟該等惡徒敢於違背法律、昧於良心而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欺矇詐騙而貸得款項,則又豈能期待對非親非故之被告即一片真心、全無利用、加害之意,獨厚於彼。此乃一般人本於最基本之自我保護及判斷本能所皆知,原無庸受有高深之教育或亮麗之學歷,遑論依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當時已是30餘歲之年紀,具相當社會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依其敎育程度、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此顯然不能諉為不知。乃其為圖或許真能以所謂「美化帳戶」之欺詐方式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行騙,竟仍甘冒極可能遭人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配合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已明知為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來路不明之人調度使用,嗣並果然經利用作為渠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提領贓款,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⒊是被告基於縱令該行為果真發生遭人利用而產生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作用,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㈢是被告上訴求處無罪判決,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有與被害人A5、A03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有和解書協議書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容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本案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A5、A03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榆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5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A01等6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91號

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寄送其申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A09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間起,以臉書私訊或LINE通訊軟體與A01、A02、A5、A06、A07、A08等6人(下稱A01等6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需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123元至4萬9,986元不等金額,共計37萬4,309元至A09上開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持卡提領一空。嗣A01等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等6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9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曾接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顧問「賴振茗」的來電,對方詢問我有無債務整合的需求,整合完畢後會再貸款1筆資金予我,我將本人的財務狀況及收入等相關資料透過電話告訴他後,我隨即跟「賴振茗」加入LINE好友,一開始聯繫時,他有先傳送名片予我,自稱是台新銀行貸款顧問,我答應要參與債務整合及貸款方案後,「賴振茗」旋即表示要寄送名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予他,他會為我的帳戶做流水帳,以此增加信用分數,方便核貸,我聽信「賴振茗」就將帳戶金融提款卡裝入包裹,直至我的帳戶遭警示,我才驚覺遭到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1等6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A01等6人各自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3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流水帳」

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與LINE暱稱「賴振茗」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113年11月1日11時52分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11月1日11時54分 3萬3,013元 同上 3 A02 (提告) 113年11月1日12時6分 4萬9,986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1月1日12時12分 1萬3,103元 同上 5 A5 (提告) 113年11月1日15時8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6 同上 113年11月1日15時13分 3,123元 同上 7 同上 113年11月1日15時28分 3,萬5123元 同上 8 同上 113年11月1日15時32分 1萬3,987元 同上 9 A06 (提告) 113年11月1日15時14分 2萬9,986元 同上 10 A07 (提告) 113年11月1日16時17分 1萬6,030元 同上 11 A08 (提告) 113年11月1日12時23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同上 113年11月1日12時56分 4萬9,986元 同上 金額總計:37萬4,30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