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許家華被 告 許家愷上列被告因115年度易字第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原告和解,被告開庭未有悔過之意,並未取得原告許家華之原諒。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至今,長達1年4個月,未向原告道歉過,且原告嘗試要求被告和解方式,被告依然不肯。原告從113年9月每項款項依然交給被告委託施工,被告既然私自挪用,以偽造截圖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取財,有損原告之損害施工之進度。即原告已經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給被告,但被告卻未安裝2套衛浴設備。原告還另外花6,500元請人清運廚房拆下來的土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00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是停工之後的照片,前面所收的錢是清運費用,與後續多出來的費用無關聯。鋁門窗的費用與本告本件主張的衛浴室兩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為2套衛浴設備共2萬元
及廚房拆除後之清運費用6,5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但被告於本案刑事訴訟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涉及偽造「鋁門窗」施工費用之line對話紀錄進而行使之,並未涉及衛浴設備及廚房拆除之部分,此觀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即知,與被告辯稱:鋁門窗的費用與本告本件主張的衛浴是兩件事等語互核相符。從而,原告就非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或民事糾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500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