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2號原 告 鄭汝玲
鄭立群鄭立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鄭家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失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鄭福榮之繼承權利。查被繼承人鄭福榮所遺遺產,遺有如附表所示總價額為1,913,672元之遺產。又鄭福榮之法定繼承人若為兩造,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3/4(即1/4×3),所得之全部應繼分價額為1,435,254元(計算式:1,913,672×3/4=1,435,254);若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則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8,418元(計算式:1,913,672元-1,435,254元=478,418)。備位聲明則為: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件1所示,則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合計為1,435,254元(計算式:1,913,672×3/4=1,435,254)。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1,435,254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於備位聲明部分有表示「如附件1所示」,但起訴狀內未有附件1,亦請一併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651,213元 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2 房屋 澎湖縣○○市○○里00鄰0000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 28,750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價額核定 3 房屋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 28,750元 同上 4 存款 澎湖○○信用合作社 92,168元 同上 5 存款 桃園○○路郵局 7,791元 同上 6 存款 ○○食品加工廠資本額 1,000,000元 同上 7 存款 有限責任澎湖○○信用合作社(股數:1,050股) 105,000元 同上 以上遺產價額共計:1,913,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