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林家盈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告 陳蔡美來
呂蔡惠珍林嘉榮林儀鳳
蔡寶春兼 上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蔡美珠被 告 蔡杏霓
蔡佩琪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佩儀被 告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葉秋月被 告 蔡橙超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被 告 A14(即A16承受訴訟人)
A15(即A17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2、被告A003、A004、A05、A06、A13、A012、A10、A
09、A007、A08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A02、被告A003、A004、A05、A06、A13、A012、A10、A09、A007、A08、A14、A15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A02、被告A003、A004、A05、A06、A13、A012、A10、A09、A007、A08共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A16、A17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15年2月6日死亡,A16、A17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別由A14、A15分割繼承,經A14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5年7月16日具狀聲明A15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351頁、本院卷二第179、191至213、263至2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合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如附表三所示共有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所涉不動產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涉不動產相同,一併審理裁判可減少重複調查,並可一次終結共有關係,對訴訟經濟及系爭房地之利用應有助益,堪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准許原告合併提起。
三、被告A003、A004、A05、A06、A13、A012、A10、A09、A11、A007、A14、A15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6月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原告及被告A003、A004、A05、A06、A13、A012、A10、A0
9、A007、A08(下合稱原告等11人)及A11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茲因繼承人間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A11於繼承登記辦畢後拋棄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系爭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五「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茲因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且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子A18(已於109年7月4日死亡)曾就系爭房屋為增建,增建部分基地面積約占系爭房屋基地面積11/25,而A18之繼承人為A10、A09、A11、A007、A08(下合稱A08等人),爰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如附表四、五「原告方案」欄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原告等11人、A14、A15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四「原告方案」欄所示比例分配。㈢原告等11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五「原告方案」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A14、A08: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A10、A09、A007:系爭房屋長期由A18一家使用,希望能購買
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有一部是由A18增建,如以變價分割,其他共有人應補償增建之利益等語。
㈢A11:我已拋棄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辦畢登記等語。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有所明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6月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原告
等11人與A11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有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年1月15日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2月20日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57、101至110、125至207、229、241至245、265至273、297頁、本院卷二第191至213頁),且為A08所不否認,其餘被告就此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⒉公同共有物於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均及於公同共有
物全部,並無分別共有意義下之顯在應有部分,僅具有基於公同關係所生之潛在權利。惟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拋棄生效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二人以上,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公同共有物權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同此意旨)。查A11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係自其父A18繼承而來,A18全體繼承人為A08等人(應繼分各1/5),而A11係於111年9月30日繼承登記辦畢後,拋棄其就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辦畢塗銷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A11所提民事陳報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所有權拋棄同意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165至173、177至181、191、20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9、191至213頁、本院卷三第13至45頁),依上說明,A11就系爭房地已無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潛在權利,A11拋棄後,其餘A18之繼承人就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潛在比例,依各自原應繼分比例計算,各為1/24。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所留土地、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原告所提方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繼承人取得之應有部分與其等應繼分比例相符,A18其餘繼承人亦得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繼受A18之權利,無害於各繼承人之權利,且就被繼承人各房子女間之利益而言,亦尚屬公平,並斟酌A08於本院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以書狀就原告所提方案為爭執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乃訴訟化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拘束,得依職權裁量決定如何分割始為適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並須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五「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上說明,原告訴請一併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各地面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基地總面積為107.04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基地面積為46.9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現場照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澎地所收字地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395至411、415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13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土地及房屋共有人均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將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及利用關係更趨複雜,認依系爭房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及現況,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採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房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透過公開競價程序,可使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人公平競價,並使系爭房地以較接近市場行情之價格變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是本院認系爭房地均採變價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⒊再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之分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於法律規定,認此部分應屬適當。至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全部基地面積合計107.04平方公尺,其中增建部分基地面積為46.93平方公尺,約占系爭房屋全部基地面積之11/25,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認定,惟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所占基地面積之比例,尚不得逕為增建部分占房屋總價值比例之認定標準,且與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亦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旨在以法定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補償,是縱共有人間有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增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另循妥適之途徑解決紛爭,倘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不得逕改採與應有部分不同之比例分配共有物。本件原告固主張按如附表五「原告方案」欄所示比例分配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惟該方案分配比例與系爭房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復未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依上所述,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仍應按系爭房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本院斟酌遺產分割及共有物分割部分價額、各當事人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酌定各當事人負擔比例如附表六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2 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1/2 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2 4 房屋 澎湖縣○○市○○里00號之1(即澎湖縣○○市○○段00○號) 全部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1 A02 1/18 1/18 2 A003 1/6 1/6 3 A004 1/6 1/6 4 A05 1/18 1/18 5 A06 1/18 1/18 6 A13 1/6 1/6 7 A012 1/6 1/6 8 A10 1/30 1/24 9 A09 1/30 1/24 10 A007 1/30 1/24 11 A08 1/30 1/24 12 A11 1/30 0附表三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3.58 2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34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3.98 4 澎湖縣○○市○○里00號之0房屋(即澎湖縣○○市○○段00○號)附表四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方案 1 A02 1/36 1/36 2 A003 1/12 1/12 3 A004 1/12 1/12 4 A05 1/36 1/36 5 A06 1/36 1/36 6 A13 1/12 1/12 7 A012 1/12 1/12 8 A10 1/48 1/48 9 A09 1/48 1/48 10 A007 1/48 1/48 11 A08 1/48 1/48 12 A14 1/4 1/4 13 A15 1/4 1/4附表五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方案 1 A02 1/18 7/225 2 A003 1/6 7/75 3 A004 1/6 7/75 4 A05 1/18 7/225 5 A06 1/18 7/225 6 A13 1/6 7/75 7 A012 1/6 7/75 8 A10 1/24 2/15 9 A09 1/24 2/15 10 A007 1/24 2/15 11 A08 1/24 2/15 原告方案計算式: 編號1至7所示之人=應有部分×14/25 編號8至11所示之人=(應有部分×14/25)+(11/25÷4)附表六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A02 13/360 2 A003 13/120 3 A004 13/120 4 A05 13/360 5 A06 13/360 6 A13 13/120 7 A012 13/120 8 A007 13/600 9 A10 13/600 10 A08 13/600 11 A09 13/600 12 A11 13/600 13 A14 7/40 14 A15 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