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01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被 告 A02
主 文上訴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離婚等訴訟,係以判決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方案,而上訴人即原告A01雖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僅對其中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訟事件部分不服,故有關此部第二審裁判費用,應依據非訟事件有關抗告費用之徵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上訴人A01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訟事件部分提起上訴,然迄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A01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