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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胞姊,因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丙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4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5年1月30日會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當日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能回答其姓名、年籍,亦能完整陳述與聲請人之關係、鑑定當日日期、為何到場等問題;而該次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表現顯著落於同齡發展水準,符合輕度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症之診斷,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減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精神狀態處於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然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本院鑑定勘驗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5年2月3日學三澎行字第1150008686號函暨檢附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院考量相對人於鑑定當日明示同意由丙為輔助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0頁),並審酌丙為相對人之胞弟,誼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利,且相對人之父、母、胞姐等最近親屬對此亦均表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認由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