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洪○○(原名朱洪○○,民國88年6月16日撤冠夫姓)於113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產並非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加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油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50萬股)係由被繼承人全額出資設立,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三人)名下合計30萬股○○加油站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被繼承人既已死亡,甲○○等三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並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此外原告尚私吞被繼承人價值上億元之金飾、存款及○○加油站收益,系爭遺產並非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又原告分割方案違反被繼承人意願,原告沒有資格請求分割遺產,且伊無意與原告繼續共有不動產,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就被繼承人所留全部遺產為分割,並就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親等關聯資料、○○加油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
128、159、197至249、263至272、373至37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首堪認定。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雖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人壽保險契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然上開保險契約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兩造同意先行解約並就所得解約金平均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71、129至134頁),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即毋庸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⒉被告未證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應予分割之遺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私吞被繼承人金飾、存款、○○加油站收益,且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甲○○等三人名下,甲○○等三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並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固提出經濟部114年2月6日、同年6月16日、115年7月8日
函文、○○加油站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000年0月00日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00年0月00日、同年0月0日函文等件為證。然查:
①就被繼承人金飾、存款及○○加油站收益部分,被告於本院自
陳:我只知道我媽還有一些首飾、玉、衣服等物,都被拿走了,價值應該有幾百萬,但我沒有證據,我有跟警察局報案,警察局說我無法具體指明有何物不見,無法受理。目前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或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可見被告並無法具體陳明被繼承人有何遭隱匿、侵占之金飾財產,且由被告所提前開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何隱匿或不法侵占被繼承人金飾、存款或○○加油站收益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並非可採。
②就系爭股份部分,查○○加油站公司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係於85
年3月11日以現金一次存入被繼承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會計師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被繼承人繳款金額200萬元,被告、原告丙○○、甲○○等三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庚○○等六人繳款金額各50萬元,主管機關於85年3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被繼承人登記持有股份20萬股,被告、丙○○、甲○○等三人與庚○○登記持有股份各5萬股;嗣主管機關於95年7月3日核准○○加油站變更登記,甲○○等三人登記股份變更為各10萬股,被告、丙○○與庚○○均無登記股份等情,有○○加油站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391至411頁),固堪認○○加油站設立資本係匯入被繼承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然該等資金既係以現金直接存入,其實際來源、出資人人數、身分為何,即無從遽以前開資料認定。且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否之認定,應以標的物之形式所有人與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人是否一致為斷,所有人與出資人是否相同,僅係判斷參酌項目之一,並非絕對之認定標準,蓋出資人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使他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非謂標的物所有人未出資,即必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繼承人與甲○○等三人為母女關係,彼此間當有相當緊密之情感基礎,是縱認○○加油站係由被繼承人全額出資設立,亦難排除被繼承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使系爭股份登記於甲○○等三人名下之可能。而被告所提前揭機關函文、不起訴處分書等其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11、193至
199、213至219、225至227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自114年起屢以系爭股份登記不實為由向相關機關申告、檢舉、陳情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股份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收益權人,或被繼承人與甲○○等三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即非可採。
⒊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私吞被繼承人金飾、
存款等財產之事實,亦未證明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甲○○等三人名下,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繼承人有其他未予分割之遺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由法院自由裁量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6至54所示動產部分,係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留動產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房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固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以其無意與原告共有不動產,請為變價分割等語為辯。然本院考量原告所提方案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各筆土地、房屋,無致各繼承人所受分配土地、房屋價值不同,而需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倘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本得於分割後自行變賣其應有部分,尚無遽採變價拍賣之分割方式,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主張之分割方式,亦屬適當,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1/2 10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 1/2 11 澎湖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12 澎湖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15 房屋 澎湖縣○○市○○里○○○○○段000000地號 全部 16 存款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26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如有孳息,亦同;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丙○○取得。 17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9,074元 18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9,417元 19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1,708元 20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6,631元 21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448,589元 22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01,000元 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9,011元 24 中華郵政公司馬公中華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7,765元 25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南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335元 26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澎南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11元 27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794元 2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15,226元 29 澎湖縣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7,047元 30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1,163元 31 投資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中華電: 1,000股 125,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亦同;不足1元或1股部分由原告丙○○取得。 32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遠傳: 934股 75,280元 33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統一: 3,040股 228,912元 34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聯電: 10,000股 516,000元 35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華通: 4,000股 318,400元 36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中鋼: 1,000股 24,650元 37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廣宇: 8,000股 284,000元 38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旺宏: 60股 1,629元 39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輔信: 10,000股 188,500元 40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長榮: 1,350股 222,750元 41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慧洋-KY: 6,448股 370,115元 42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臺企銀: 7,262股 115,465元 43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群創: 1,719股 25,269元 44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台亞: 2,550股 100,980元 45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鴻海: 12,700股 2,019,300元 46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華固: 2,000股 252,000元 47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合庫金: 11,031股 286,806元 48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美德醫療-DR:13,000股 89,830元 49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友達: 2,400股 42,480元 50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益登: 1,861股 43,733元 51 康和證券澎湖分公司和碩: 6,000股 584,400元 52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000元 53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5,000元 54 ○○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股 3,948,516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 1/6 2 丁○○ 1/6 3 乙○○ 1/6 4 甲○○ 1/6 5 戊○○ 1/6 6 己○○ 1/6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2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