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㈣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㈤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趙培竣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