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嘉琪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相 對 人 歐育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104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4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7日結婚,聲請人婚後為全職家管,並為相對人經營相對人之民宿。近年相對人因酗酒多次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擬提起離婚訴訟,遂將其名下民宿委託仲介以2,088萬元出售,相對人積極欲處分其名下財產,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4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前開起訴狀為證,復經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擬提起離
婚訴訟,遂將其名下民宿委託仲介出售等情,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仲介出售廣告,是認相對人確有對於其財產為處分之意圖,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可認聲請人已有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末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