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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即 失 蹤人 乙○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失蹤人乙○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5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姪女,因相對人於民國35年間前往日本,此後音訊全無,失蹤後已逾7年,無生還訊息。而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至今已滿百歲,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又考量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倘失蹤人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與死亡宣告制度目的不合,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卷內事證可知相對人當初係有目的性之離開臺灣前去日本,尚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或較難與日本之人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又相對人為民國14年出生,如生存至今,現已101歲,顯逾民國32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56歲或西元2023年日本男性平均壽命81.09歲,應可確定相對人業已死亡,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法院審理宣告死亡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7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基此,為求宣告死亡裁定之妥當,就裁判基礎之事證蒐集,法院得斟酌利害關係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於兼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聽審權保障下,依自由證明為該事實之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鄭○○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抗告

人分為鄭○○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聲請,當屬合法。

㈡抗告人已於原審陳明其不知相對人之行方音訊,本件卷內復

未見相對人前往日本後之相關行蹤紀錄,依上說明,法院當得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自由證明認定相對人係何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相對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並據以判斷其失蹤日期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為死亡宣告。乃原審未就前開事項詳予調查認定,即駁回本件聲請,使利害關係人無從藉由死亡宣告制度確定相對人死亡時點及相關法律關係,有違於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難認妥適,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核屬有據。又死亡宣告依法應經公示催告程序,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審裁定後,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