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及補充理由如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已於懇親時表達願意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用片面之詞扭曲C的自由意志,故C本意為不排斥回臺北。抗告人雖在監執行,但期滿日預定為民國116年5月14日,距今不遠,應尚無急迫之情形。
而在111年間抗告人要入監前,抗告人不捨至親老小,棄保跑路約半年,該時為最困境時,以抗告人一人之力都能照顧C很好,出監後也能如此。故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廢棄原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目前在雲林監獄執行,尚未假釋出監,且距離期滿日
尚有超過半年之時間,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15年8月5日雲監教決字第11561009370號函、在監證明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目前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尚受限制,且與C實際之生活地點相隔較遠且有交通上之障礙,故抗告人實際行使C之照顧責任、就學、就醫及戶籍事項顯有不便。而C現已進入小學階段,前揭事項自有立即且便捷之處理需要。㈡而原暫時處分所示之上開事項並非永久確定(且原處分並未
包函全部事項,例如未成年子女之出國及申辦護照等就不包含在其中),其目的僅於本案事件確定前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求學及身心健康,便利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之生活所需,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本案事件之請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親權酌定結果。
㈢是原審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酌定於本案撤回聲請、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C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C之就學、就醫、戶籍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經核均無違誤,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