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高雪花相 對 人 呂曙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7年9月26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後,有效期間即將屆滿,依過往經驗,相對人於保護令期限屆滿後高機率會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爰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業已離婚,沒有再見面,這2年也沒有再去找過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與對通常保護令之遵守程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倘經推斷通常保護令失效後,加害人仍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得延長之。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配偶關係,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高○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係於115年8月4日具狀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尚未屆滿,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保護令期限屆滿後高機率會再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並到庭表示112年曾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後來沒有延長,相對人在保護令失效後就再騷擾聲請人等語。查相對人曾於112年間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間為1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保護令),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即再騷擾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系爭保護令,有前案保護令、駁回裁定及系爭保護令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害人聲請延長
保護令,有何意見?)她不是要延長,她是要我死;(法官問:你還想再去找她?)若延長保護令對我影響很大,我會進去安宅精神病院;(法官問:「你目前與前妻心中還有很多糾結與怨懟?)我今天來了就不會回去了。我同意如她的願,她要我死我就死給她看等語,顯見相對人仍無法理性面對兩造關係,未能習得兩性相處正確態度,其理性思考及控制能力堪認不佳,再犯可能性不低。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是為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並參酌相對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態樣,認系爭保護令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型態、情節、次數,及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認系爭保護令之延長期間以2年為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