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相 對 人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號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117年9月1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相對人先前因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原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固於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再直接對聲請人為明顯之身體侵害行為,然仍有以其他方式干擾、騷擾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情形,具體而言,相對人曾於民國114年10月間致電台電及台水公司逕自將聲請人住處之水電費自動扣繳停止,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水電費均採自動扣繳方式處理多時,故不會特別留意電費催繳通知,直到聲請人之三子發現水電費有欠繳之情形,才補繳完成並重新聲請自動扣繳。相對人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居住安寧。茲因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將屆至,本件有延長原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再次聲請延長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二、相對人則以:本人於114年10月去電台電,對澎湖房子為父親許瑞樑留下之遺產,水電費不宜繼續扣款,應以帳單方式繳納,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房子為聲請人使用,自應由聲請人繳納水電費,如繼續扣款恐犯侵占罪(親人過世後,若其生前帳戶設定自動扣繳水電費,不宜直接任意繼續扣款)等語置辯。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已提出原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電費及水費繳費通知單、戶名為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代繳費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住處之水電費於113年10月至114年10月間自動扣繳之帳戶確實為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此經台電及台水公司函復在卷。而相對人已自陳有去電台電及台水辦理停止自動扣繳,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水、台電之客服電話錄音檔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則相對人擅將本為聲請人郵局帳戶之水電費自動扣繳取消,造成聲請人須另外持繳費單補繳水電費或收到催繳通知,並再次重新辦理自動扣繳,實已影響聲請人之經濟生活,核屬經濟上之騷擾或控制行為。是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仍有對聲請人為上開經濟性騷擾、控制之客觀行為,縱然兩造並未同居,仍有權益衝突及家暴行為發生之可能,為保護聲請人,自有延長原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原保護令期間,於法核屬有據。並考量本件衝突起因、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保護令,應再予延長2年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