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7號聲 請 人 許00相 對 人 陳0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其他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澎湖縣○○鄉○○村0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兩造曾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因相對人偷看聲請人之手機,因不滿手機內容,於是出手傷害聲請人。另於115年1月30日16時49分許,因感情問題、個性不合,聲請人要分手,相對人來聲請人住家外面要談復合,聲請人就半開玻璃門,透過外面上鎖的紗窗門跟相對人談話,交談一陣子,雙方起口角,後來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跟他去吃飯,因談話過程相對人讓聲請人有點害怕,所以拒絕跟他去吃飯,相對人竟說要拆開聲請人家門強行進入,並動手破壞紗窗門,讓聲請人心生害怕。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調查筆錄、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相對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
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參以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次數,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認本件聲請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接受處遇計畫部分,審酌聲請人並未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兩造已分居兩地,以及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從而,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情形,聲請人自可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