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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2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29號聲 請 人 曾○○相 對 人 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呂○○、呂○○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呂○○、呂○○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即澎湖縣○○鄉○○村00○00號、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工作場所(○○○號漁船停泊於○○漁港碼頭;○○○0號漁船停泊於○○北港碼頭)及呂○○之學校(即澎湖縣○○市○○路000號)與呂○○之學校(即澎湖縣○○鄉○○村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兩人為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常喝酒,且因個性不合、使用藥物及經濟等問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已約5年,而相對人是以言語和摔家裡東西對聲請人施暴,並未使用工具,但相對人曾於民國106年間對次女呂○○掐脖子,在114年10月間也曾對聲請人掐脖子。詎料,相對人再於115年5月6日13時許,在當時兩造之共同住所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相對人因為要錢跟聲請人發生吵架,並要求開聲請人所有之船出海捕魚,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有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好,可能造成危害,故拒絕相對人使用漁船,相對人竟對聲請人不斷辱罵嘶吼,拿家裡的物品亂摔,更說要對聲請人不利,當時呂○○也在現場,另相對人亦曾放話要讓漁船沉沒,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15年5月6日當天確實有與聲請人發生口角,那段時間一直都有爭吵,爭吵內容都是與兩艘漁船有關;經過這段時間,我發現他們對我媽媽很不敬,我也覺得我這十幾年養三個小孩很失望,我不會再去騷擾他們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多次對聲請人騷擾、接觸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呂○○、呂○○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行為態樣、聲請人受侵害程度、兩造相處情形等各項情狀,並為兼顧保障聲請人免於實際上受騷擾與禁制相對人日常生活行動將有涉刑章之危險而過度禁止其自由行為,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相對人若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行為,將受相關刑罰制裁,併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呂○○、呂○○之受暴情節,以及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呂○○、呂○○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並使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警惕,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