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2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即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澎湖縣○○市○○里00○0號)、工作場所(即澎湖縣○○市○○路00號)及A03之學校(即澎湖縣○○市○○路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男友,兩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於交往期間,相對人即會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而聲請人每當提分手,相對人即有家庭暴力,甚且相對人之家暴行為有越來越頻繁,最嚴重的一次是在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許,相對人抓聲請人去撞玻璃,把玻璃撞碎,並把家裡相對人幫聲請人組裝的東西拆走或破壞,並用言詞或電話告以將「砸車」、「砸店讓妳生意做不下去」、「要死一起死」、「讓妳身敗名裂」等語恐嚇聲請人不得與他分手,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又相對人曾於114年間曾對聲請人女兒A03勒脖子,最近一次是於115年1月25日20時許,A03向相對人打招呼,竟遭相對人辱罵。又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同年1月27日12時37分許,對留在店內吃飯之A03有大小聲及言語辱罵之情形。相對人再於115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因聲請人之朋友帶小孩來店探望,相對人竟因此發脾氣,對她們咆哮及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及朋友。之後,待她們離開後,相對人拿椅子往門口砸,讓聲請人及A03很害怕。又在電話中威脅聲請人如提出保護令那就大家一起死,並得知將A03安置在聲請人父母家,竟在電話中揚言:「走啊,我去妳爸媽家等妳」。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想要再見到聲請人,所以我不會再去騷擾聲請人或接觸應遠離之地址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多次對聲請人騷擾、接觸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家庭成員A03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之行為態樣、聲請人受侵害程度、兩造相處情形等各項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相對人若有違反本保護令之行為,將受相關刑罰制裁,併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交付手機、證件、鑰匙及19萬元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借款我已經還了,她是從我的薪水扣的,另外手機是我自己買的,她刷卡我給她現金等語,復未據聲請人於本案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是認此部分尚無核發之必要。又聲請人另聲請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家庭成員A03之受暴情節,以及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A03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並使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警惕,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