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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30公尺:聲請人之居所(地址:澎湖縣○○鄉○○村○○○0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已分居約3年,伊因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間核發通常保護令;因相對人本次復於115年5月25日18時許,前往伊位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之居所,毀損伊居所房門、對伊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伊,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因恐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當日係因認聲請人之行為有害於兩造子女,前往聲請人居所與其理論,因聲請人不理伊,方致本件衝突;109年間也是因聲請人做錯事情又不講理,伊動怒推聲請人,方遭核發保護令;伊有罵聲請人、毀損聲請人房門,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固應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然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精神,並即時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法院審理此等事件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從而,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須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心證,認聲請人主張「真正之可能」大於「虛假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可信其主張為真正,毋須要求其舉證標準達到明確可信或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指陳綦

詳,並有戶籍資料、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可稽,且未據相對人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考量相對人前已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次復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斟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原因、動機、手段、模式等節,認聲請人確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實有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斟酌相對人之性格、施暴原因、動機、方式、聲請人受害程度等節,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之繼續不法侵害。

㈢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因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已足保護聲請人,尚無另行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又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