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配偶之子,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1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之2聲請人住處,對聲請人大聲吼叫:表示要向聲請人借款,又因相對人剛好站在廚房刀具附近,聲請人害怕相對人順手拿起刀具對其不利,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等,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而所謂有必要,應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而使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精神產生危害,令其生活在家庭暴力環境下,設若家庭成員間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之衝突,即不符合所謂必要條件。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即核發保護令,應審酌加害人有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未來是否仍有續為家庭暴力之可能,作為法院判斷核發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指訴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固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堪信聲請人所述非虛。然本件兩造衝突發生係因兩造間借款問題所引發,本院考量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兩造一直沒有住在一起;且於115年6月24日發生家庭暴力至今,相對人都沒有再來我家等語,再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有我的電話,他跟我借15,000元,我要向他催討,他都不接等語,足徵兩造現亦無聯絡,是難認聲請人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加家庭暴力之危險。綜上,本院認本件應屬兩造一時溝通不良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繼續性、長期性、慣常性之特質,與家庭暴力事件須被害人有續為遭受加害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上開之說明,殊無兩造間一生衝突,即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