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護字第43號聲 請 人 盧○○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5年9月10日12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住處旁之車庫,與聲請人因遺失相對人信用卡發生爭執,相對人遂以言語「破麻」辱罵聲請人,另於翌日即115年9月11日,相對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表示要打聲請人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同項第1款所定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無核發必要等,法院均應予以駁回聲請。而所謂有必要,應係指如不予核發保護令,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而使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精神產生危害,令其生活在家庭暴力環境下,設若家庭成員間因一時之爭執,而產生身體或言語之衝突,即不符合所謂必要條件。故在通常保護令事件時,聲請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否繼續遭加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即核發保護令,應審酌加害人有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未來是否仍有續為家庭暴力之可能,作為法院判斷核發之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然縱相對人於兩造因信用卡遺失問題發生爭執時,曾以言語辱罵聲請人,並於翌日向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表示欲毆打聲請人,而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形,惟通常保護令之核發,除須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外,尚須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之起因、行為態樣及事後情形,並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已於115年9月12日搬離相對人住所,兩造現未同住,及卷附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之評估結果為2分( 即「不怎麼危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未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搬離後仍有持續騷擾、接觸、跟蹤、威脅或再度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尚難認聲請人目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具體危險。綜上,本院認本件應屬兩造一時溝通不良所生之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繼續性、長期性、慣常性之特質,與家庭暴力事件須被害人有續為遭受加害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依上開之說明,尚難僅因兩造間一有衝突,即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