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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7號原 告 李○○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從而,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共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離婚 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