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8號原 告 李○泰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