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9號原 告 廖○芳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元)。
二、原告、被告陳○誠及未成年子女陳○○之最新戶籍謄本(均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