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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3號原 告 林大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並按理由欄二所示意旨為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洪○○所留遺產,未繳裁判費,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額共新臺幣(下同)4,644,821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可查,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本應以系爭遺產為一體,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洪○○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28,核定為165,886元【計算式:4,644,821元×1/28=165,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乃原告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而未釋明請求一部分割之依據,自非合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說明請求一部分割遺產之依據,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應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又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內一併提出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敏雄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 號 地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 【面積×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1 澎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 1923.99 1/1 1,500 2,885,985元 2 澎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 747.53 1/1 1,500 1,121,295元 3 0000地號土地 238.18 1/1 1,500 357,270元 4 000地號土地 747.39 2/8 1,500 280,271元 合計 4,644,821元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