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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同年5月8日申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1人;兩造自111年8月起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原由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人,惟相對人因涉刑事案件,現正在監執行,無法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與聲請人尚未離婚,且未成年人長年由伊單獨照顧,為免未成年人再度遭聲請人丟下,希望能由伊為親權人,伊雖在監執行,但可請大姊照顧未成年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自明。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有所明定。準此,父母雖未離婚,但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同年5月8日申登

,育有未成年人1人;兩造已分居逾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未據相對人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然兩造既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屬合法。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齡16歲,其過往雖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38年2月21日,客觀上顯難期待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並參考本院囑託澎湖縣政府就兩造及未成年人所為社工訪視報告內容(見限閱卷),認聲請人有照料未成年人之意願及具體規劃,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堪認其有足夠能力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認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於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期間,關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