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洪鈞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澎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洪鈞銘之監護人。
指定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洪鈞銘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洪鈞銘(下稱洪鈞銘)為相對人所生子女,然未成年人為早產兒,相對人從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從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安置至今,顯見相對人未盡照護扶養之責。另相對人A02失聯、相對人A03長期洗腎,具有極重度身障證明,身體健康及自我照顧能力有限,經濟生活狀況亦不穩定,整體照顧能力顯著不足,為此,爰依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澎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A03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A02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另法院於宣告停止親權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第9號及115年度護字第2號裁定、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評估報告、114及115年度澎湖縣政府兒少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決策會議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A03復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A02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主觀上已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客觀上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妥當的保護及照顧,若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之必要。另考量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中,亦無事證顯示相對人之父母(即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有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能力,是聲請人為澎湖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澎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澎湖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