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