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被告於112年間遭原告發現其外遇,由於被告當時係○○○○○○之○○○,當時有意晉升○○○,惟恐其外遇醜聞東窗事發,影響仕途,遂與原告商量辦理假離婚,以杜絕外 界質疑被告有婚姻中出軌之情事,兩造即於112年12月11日持離婚協議書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雖離婚協議書載有見證人即訴外人高○欽、丙○○2人之簽名,惟渠等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之兩願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又倘兩造112年12月11日之離婚係屬有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33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長期感情不睦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故於112年12月11日合意離婚等語,資爲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頁)。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願離婚之證人倘未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㈢查於上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之高○欽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法官問)你因原告自首偽造文書案件曾於114年10月28日及115年1月27日分別在警局及澎湖地檢署證述過,是否實在?(證人高○欽答)是。」、「(法官問)你在警局及偵查中所證述是否都是實話?(證人高○欽答)是。」、「(法官問)如何認識兩造?(證人高○欽答)被告是我國中同校同學及高中同校同班同學,我是在兩造結婚喝喜酒時才認識原告,結婚之前我沒有看過原告。」、「(法官問)兩造婚後你是否有與他們互動、往來?(證人高○欽答)我只跟乙○○往來,因為他是我的同學,大約一年見幾次,偶爾會吃飯,不曾到過他家拜訪,都是跟被告吃飯,原告沒有參與聚會。」、「(法官問)你對兩造結婚後之感情狀況是否瞭解?(證人高○欽答)我只聽乙○○說他婚姻走不下去,所以他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法官問)被告是何時和你說他的婚姻走不下去?(證人高○欽答)112年左右,他來我工作的地點即兒少館好幾次,都跟我說他的婚姻走不下去,要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法官問)112年之前你是否有聽被告說過婚姻狀況好或壞等情形?(證人高○欽答)時間間隔太久,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沒有。」、「(法官問)112年乙○○才突然跟你說他婚姻走不下去,你是否有進一步問他發生什麼事情?(證人高○欽答)沒有。」、「(法官問)為什麼乙○○只有簡單說婚姻走不下去,你就願意幫他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高○欽答)因為當時我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他們如何談的我也不清楚,被告來找我幫忙,我基於同學的情誼就答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法官問)所以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從來沒有聯絡過原告?(證人高○欽答)對,沒有聯絡過。」、「(法官問)所以你也沒有向原告確認過原告是否真的要離婚?(證人高○欽答)對,我單方面聽被告說而已。」、「(法官問)你如何在112年12月11日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到戶政事務所當場簽的?還是事先簽好的?(證人高○欽答)是112年12月11日前在我工作地點外面的廣場,被告拿來給我簽的,但我印象中我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還是空白的,我只是在離婚協議書上的見證人欄位署名及蓋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完離婚協議書後有沒有向原告確認過是否真的要離婚?(證人高○欽答)我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所以我沒辦法確認,我從來沒有打電話或傳訊息問過原告,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足見高○欽雖在上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惟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之兩願離婚,與法定要件即須有2人以上見證人簽名有所不符,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