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8日結婚,同年5月27日申登,婚後兩造原同住在澎湖縣被告父母家,然因被告沉迷賭博,經常流連在外,對兩造子女及家務均無心照顧,兩人感情愈漸淡漠。嗣伊於105年左右遷出被告父母家,並遷回娘家與父母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其間少有聯繫,彼此已無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實難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有

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社群網站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53至55頁),本院綜酌卷內事證,及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並考量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表示,又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經被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對原告已起訴請求離婚乙節知之甚明,卻仍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其有何與原告溝通、協調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認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客觀上已有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