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婚,嗣因工作關係,僅能分隔兩地,而被告A04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3,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4生下被告A03後,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遂於115年4月3日偕同被告A03進行親子鑑定後,確認被告A03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4於110年1月22日結婚,而被告A03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3,因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子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A03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為被告A04所不爭執,且有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檢體,經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考量DNA作為親子血緣鑑定之方式,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之結果,其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A04於110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A03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在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A04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其確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非被告A04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