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OO相 對 人 呂葉OO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呂葉OO之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OO的輔助人,今欲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新臺幣(下同)61萬1000元,用以購置車輛一台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用以日常照護及醫療接送所需。並動支5萬元購置房屋之冷氣1台安裝至住處客廳。又因另聘請外籍看護,本院民國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第二點所示之每月得提領之4萬元額度已不足夠,應調升為7萬元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
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固經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有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受輔助宣告,於處分其財產時,僅於取得輔助人同意後即可自行為之,並非輔助人得直接代為出售,而輔助人之此項同意,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1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五、聲請意旨雖請求提高原裁定輔助人所應遵守之事項第二點之每月提領限額,然本院審酌若欲請外籍看護,雇主每月實際每月需支付的總花費大約落在2萬6000元至3萬5000元之間,而115年度臺灣省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5000元,則以保守金額估計,原裁定認定每月提領花費為4萬元並未嚴重少於上開兩者之合,何況原裁定並未僅有僵化地認定提領金額為4萬元而已,而仍保有可獲相對人其他子女之同意而擴大提領範圍之機會,暨於118年後可調漲成4萬5000元,且果若照料相對人之經濟負擔真有實際超出4萬元,亦可透過聲請人及相對人各子女應盡之扶養職責解決(甚至相對人之照顧扶養大可不必提領相對人之存款支應而可由相對人之子女共同分攤!),是已難認原裁定確定後有重大情事變更之情形而須變動之必要。參以聲請人於原裁定之案件中及兩造間更早之輔助宣告案件中(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歷審),聲請人均係積極爭取擔任輔助人,並已實際照護相對人多年,堪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財力及照護意願,縱然出現不足額部分,聲請人亦應堪能自行負擔超出之範圍。綜上,本院認原裁定關於輔助人所應遵守之事項第二點尚無變更之必要,聲請意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