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確認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一之房屋為原告所有,澎湖縣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三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確認中華民國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一之房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三房屋等,坐落在中華民國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依據下列理由,可知其登記非經合法登記,應予塗銷,並視作未登記無主土地處理,而由原告依據時效取得所有權:
(一)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並於當日完成全部登記程序,發給所有權狀,則上開登記經過,顯未依土地法地五十五條、地五十八條等規定踐行實地測量、公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等程序,此觀之系爭土地日後各次變更登記時,收件時間及登記時間均有數月以上差異,更為明瞭。因此,系爭土地既屬未經合法程序辦理總登記,則其登記即應塗銷。
(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條件,而依據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土地早年業主雖為「廳」、「國庫」等,但於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載有最後一次所有權移轉,雖無業主資料,但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又由國庫移轉不知名他人,故應將系爭土地作為無主土地處理,已堪認定。再者,日據時期並無省之存在,該業主欄所蓋「省」之戳記及最後「台灣省政府」為業主之記載,顯屬事後加記。因之,該土地台帳是否真實,而得證明台灣省取得所有權,顯堪存疑。
(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八四O地號,茲舉同地段舊五二地號及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八四O之一地號為例,後開二案於三十六年間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公告後,由承辦員在土地台帳上加註「審查結果更正所有權人為澎湖縣政府(或相符),公告經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字樣,並註明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即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成。系爭土地未能於同一時期依法完成登記,顯見有法律條件不足之處,而其後系爭土地以囑託方式將土地台帳資料直接轉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程序並不合法。
(四)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應視為無主土地而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則原告在其上公然和平占有二十年,已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土地上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房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一之房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三房屋等三筆建物,均屬原告原始起造或依時效取得之建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就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澎湖縣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其中光復路三十五號之一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三、原告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並在其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且用圍牆區隔四鄰界線。因此,縱然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為管理人,而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中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但被告在本件起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業已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本於時效制度保障占有事實、防止所有權人濫用權利之機能,原告自已依法取得地上權,為此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
參、證據:原告除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外,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返還房屋事件所提證據,是原告計提出陳情書一份、自來水公司證明函一紙、馬公市公所證明函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四鄰證明書一份、澎湖防衛司令部政戰部函影本一件、建屋購料證明書六紙、澎湖縣議會紀錄影本一份、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二張、建造執照申請書二紙、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三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作業流程圖一份、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函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稅籍證明五份、地價謄本一件、行政函令一件、門牌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維新、陳定國、胡榮宗、黃光論、黃健評,聲請調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馬公市○○路三十五之一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有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房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一之房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三房屋等三筆建物,為減縮兩造對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被告認諾原告主張擁有上開建物所有權之訴訟標的,並自認原告據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其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一房屋登記為澎湖縣所有,係因原告之父簽立切結書同意原告辦理登記之故。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過合法登記程序,即行辦理總登記,故應塗銷登記,而視為無主未登記土地處理等節,並非的論,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地號為八四O地號,依據當時土地台帳所載,業主欄最後記載為台灣省政府,顯見台灣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辦理總登記時,是否曾經依法公告一節,雖因年代久遠,檔案業已銷毀而無從考查,但既無證據足證登記有違法情形,仍應認系爭土地係合法登記。再者,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除非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否則仍應依據土地登記判斷土地權利之誰屬,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權利人,且於系爭土地四十五年登記以後數十年間,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是其否認台灣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
(二)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原告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
三、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系爭土地最初係由原告之父陳坤占有,原告嗣後卻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值懷疑。且原告係於被告另案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迄今尚未登記完畢,自不能取得地上權。
參、證據:原告除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外,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返還房屋事件所提證據,是原告計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各一件、公有建築物借用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切結書一張、地價證明書一份、房屋稅及證明書二件、澎湖縣政府令一份、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公產房屋調查清冊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澎湖防衛司令部調閱陳坤借住房屋之證明資料,聲請本院堪測現場並囑請澎湖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一房屋,依據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為土地管理機關,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要旨,有就上開房地所有權起訴或應訴之權利。因此,原告自得基於被告管理機關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尚不包括確認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三房屋之所有權,嗣於本案審理中,原告擴張該部分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起造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一房屋之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以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三、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誰屬,迭有爭執,是原告訴請確認該等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嗣經被告減縮爭點,認諾並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俱屬原告所有,此部份自認雖與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有不符之處,但本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法理,在與法律規範不相牴觸部分,應無不合。
四、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因憲法修正,台灣省之財產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接管,系爭土地即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改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管理機關仍登記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核兩造當事人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等語,但此部份陳述之出入應不影響兩造陳述真意及判決結果。另原告於本件前開聲明陳述中,均將被告認作系爭土地及已登記之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一房屋之所有人,惟被告澎湖縣政府乃行政機關,無權利能力,不能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本院審酌被告之真意,應係指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此更正原告此部份聲明、陳述之錯誤,附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辦理總登記,嗣經登記為台灣省、中華民國所有,但因首次總登記辦理過程並非合法,因此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視為無主土地處理,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並在其上建物居住,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此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又系爭土地上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房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一之房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之三房屋等三項建物,均屬原告原始起造或時效取得之建物,乃一併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澎湖縣就其中治平路三十五號之一房屋取得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灣省、中華民國所有,撥交原告管理,且依法登記在案,倘原告主張有不法登記情事,應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土地既屬合法登記之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即不能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在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號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後,始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故與地上權取得之要件不符。再系爭土地上三棟建物,被告認諾並自認原告取得所有權,其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一房屋,係基於原告之父親陳坤之同意,而登記為澎湖縣所有等語,茲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房屋、同里光復路三十五號之一之房屋、同里光復路三十五號之三房屋等三項建物,原告主張其有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被告認諾在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三項建物原告有所有權,澎湖縣無所有權,即應准許。又其中光復路三十五號之一之房屋現登記為澎湖縣所有,惟上開建物既經被告自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屋上開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之有權處分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登記,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二、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台灣省、中華民國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該謄本形式上之真正。因此,參照上開規定,原告否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內容,即應提出反證推翻上開謄本之登載內容。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沿革資料,已由被告提出土地台帳一份為證,原告亦肯認該份資料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之重要參考,惟兩造對之解讀迥然有別。經核該土地台帳最下一欄「業主欄」之登載,自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至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分別登載為「廳地方費」、「廳」、「國庫」等,雖該土地台帳沿革欄記載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曾有所有權移轉情形,但並未因此有其他業主登記出現,且未如前數次業主移轉而將「國庫」為業主之登記以斜線塗銷,以此表明「國庫」已非所有權人,因此,即難認定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有完成有效之移轉行為,而仍應以業主欄之記載作為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據以推斷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屬當時國庫(日本政府)所有。至於該土地台帳業主欄上曾蓋有「省」之戳記及最後一欄登記「台灣省政府」字樣,由於日據時期並無省之存在,應屬台灣光復後他人所加記,並非權利異動之登載,而台灣光復後民法旋即施行台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所生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有異動,應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非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上,則上開「台灣省政府」之登載不足以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更不能以此證明系爭土地又有一次所有權異動,而另有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準此,原告以該土地台帳作為系爭土地移轉不詳之人所有之論據,即屬無稽。又台灣光復後,政府本於公權力作用,概括接受日本國之財產,則系爭土地日後劃為省有土地,再登記為台灣省、中華民國所有,權利變動自無不法。
(二)原告雖又以: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四月二日辦理總登記時,於當日收件立刻辦理登記完畢,因認該次登記未依土地法所定程序合法公告云云。然則,該次總登記是否經過公告程序,經本院函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結果,因檔案銷毀而無可考查,但本院函查另筆登記為澎湖縣所有現由原告占用之澎湖縣馬公市○○路三十五之一號房屋時,該屋之房屋登記謄本記載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收件受理所有權登記,於同月七日登記完畢,原告據此亦爭執該屋未經合法公告程序,惟依據函覆資料顯示:該屋由被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登記聲請書上有二次收件章,第一次係於七十二年一月五日收文受理聲請案,收文後即依法辦理公告程序,公告期滿後,再於同年二月五日蓋第二次收件章,並於同月七日登記完畢,登記內容即為二月五日收件、二月七日登記等情,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該次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足認地政機關可能為績效關係,而以兩次收文章處理登記事務,以此推論,自不能以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上收件日期與登記日期相近,遽認其未經合法公告程序辦理登記。準此,系爭土地之收件日期與登記日期雖記載為同一日,但不能以此論斷該次登記未按法定公告程序為之,原告以之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提出另二筆土地土地台帳之記載,欲證明地政機關自土地台帳轉載土地登記資料至土地登記簿時,會在土地台帳上註明「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確定更正(中略)」等字樣,再為登記,系爭土地未循此方式登記,有登記合法要件不備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所提之馬公段八四O之一號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之公用土地,另筆五二地號土地則為私人所有土地,其權利義務關係均與當時為他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有所不同,登記情形當然有別,自難相互比擬。系爭土地日後循總登記方式辦理登記,乃土地法明定之合法登記程序,原告以上開數筆土地登記方式不同,逕認系爭土地登記程序有誤,卻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有何違法登記之處,殊嫌率斷,亦無可取。
(四)按土地登記簿上現既仍登記訟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縱有登記錯誤情事,再依法更正其登記前,難謂訟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縱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台灣省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未證明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塗銷登記之情形,更不能證明自己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則被告提出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證明台灣省(現由中華民國承受)為系爭土地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參照首開說明,自屬有據。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系爭土地既屬業經合法登記之土地,則據此規定,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足採,應駁回原告此部份訴訟。
三、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補充。惟後者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則受訴法院即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取得地上權為實體上審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O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考其意旨,當在促使占有人即時行使權利,以防杜占有人長期占有土地受益不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卻由所有人繳納土地稅捐負擔義務之不合理現象。本件原告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號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始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事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主張自己取得地上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備位聲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被告認諾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部分,並不包括原告就上開建物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因而,本院判決被告應塗銷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一房屋所有權登記,非本於被告之認諾,原告又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自不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主張、陳述、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 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