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許文贊律師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住: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雇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號被告乙○○所有之VO─一一四三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路三一八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朝同方向步行於前方右側之原告蔡秀姿,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及言語溝通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創傷性合併四肢機能嚴重受損、認知功能障礙及言語溝通障礙等身心傷害,迄今猶未能康復,受有如下之損害,被告乙○○依法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分述之:
⑴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交通費、業經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往返澎湖及高雄、台北之飛機票交通費用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看護七十萬元(每日以二千元計,自受傷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均有收據為憑,計九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
⑵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四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看護及照顧,除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尚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足證,職是,原告終身生活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之事實,業已明確,殆無疑義。茲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訴請求賠償,起訴時為三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八十二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記載為四十五點八五年,扣除前開已交付看護費用之期間一年,原告主張四十三年之看護費,而原告計劃向勞委會申請菲律賓籍看護工擔任看護,看護費每月以行政院勞委會所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每年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兀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證物九參見),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為:一九0,0八0元X二三.二九四五四=四,四二七,六三六元)。
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傷合併四肢機能嚴重受損,認知功障礙,言語溝通障礙,將來必需借助輪椅以利日常生活照顧,需永遠或終身必須有人照顧,業如前述,經核該殘廢狀況與勞工保除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侵害項目所列第二項相當,構成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事實,殘廢等級為第二級,喪失勞動力程度為百分之百,而原告本任職於交通部民航局馬公航空站,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年薪資所得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有扣繳憑單足稽,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為三十三歲,有戶口名簿足憑,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原告尚可工作二十七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八百一十二萬零九十六元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計算方式為:五二一,一八五元X一五、00000000=八,一二0,0九五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年僅三十三歲,服務於公職機關,行走於路上竟無端遭此橫禍,導致身體終生必
需借助輪椅以利日常生活照顧,永久或終生需他人照顧其生活,且認知功能及言詞溝通障礙,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可形容,而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乙○○經營甲級水電行,略有財力,爰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慰藉。
綜上述計,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且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判例),至於僱用人與受僱人有無正式契約﹖已否成立書面契約﹖是否臨時性質﹖均非所問,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亦非所問。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即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實務上採之。準此,縱使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應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被告乙○○應否連帶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者係被告甲○○是否係被告乙○○之受僱人﹖其次,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是否係屬因執行職務所生﹖經查,被告甲○○於被訴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訊問時,其業已坦稱:「我是受僱於乙○○」、「(VO-一一四三號自小客車)是乙○○所有,其車身噴有大和水電行的標誌,該車平時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老闆僱用我水電,因為我作水電大部分都需要開車,所以車都是我在使用,案發當天我早上有去作公司的工作,然後車子就一直沒有回水電行,直到發生肇事」、「當天上班我有打卡,但出去修理只有半個小時就理好,因為沒有辦法算工資,所以我就沒有回去打下班卡,但是平常如有正常工作的話,就要上、下班都要打卡」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另被告乙○○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七號)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被告山(指甲○○)有在我所開水電行工作,我所開立的是「大和水電行」,我是負責人,該水電行是獨資」等語。由上述知,被告甲○○確係被告乙○○之受僱人,殆無疑義。本件被告乙○○及甲○○嗣雖翻異:案發當天甲○○未上班等語,經核與被告甲○○於前開刑案訊問時所陳:案發當天我早上有去作公司的工作,當天上班我有打卡,但出去修理只有半個小時就修理好云云,相互矛盾,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於被告甲○○究否係屬臨時工,睽諸首揭實務見解,亦與受僱人之認定無礙,附此說明。其次,承上述,被告甲○○既係被告乙○○之受僱人,則從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有上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外出修理水電,復係駕駛被告乙○○所經營「大和水電行」所有之VO-一一四三號自小客車,於回程途中發生車禍等情以觀,客觀上已足認該侵權行為應與執行職務有關,故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辯稱:其酒後駕車欲往女友途中肇事,亦非執行職務所可比擬云云,即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紙、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紙、購票證明單影本一紙、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甲○○係受僱於被告乙○○,徐某肇事時駕駛乙○○所開水電行之車輛等情,因而訴請乙○○與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元。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甲○○確否為乙○○之受僱人,縱認徐某係乙○○之受僱人無訛,亦以徐某之肇事行為出諸「執行職務」所致,始得令僱主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辯稱:甲○○係屬臨時工,但當天未上班等語,核與甲○○所言:案發當天沒有上班,早上有到水電行去看有無工作,結果沒有,就去做自己之工作等語相符(以上均請見附民卷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甲○○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林投公園與其朋友喝酒乙節,迭據徐某於刑案偵審中供明在卷,且其係於回程時之下午七時許馬公市○○路○○○號前先撞及訴外人尹國生之人車,旋再撞傷行人丁○○等情,亦有尹國生警訊筆錄、處理車禍肇事調查表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再參諸徐某肇事後之酒精濃度測試高達零點九五以觀,足見甲○○確係酒後回程時肇事無疑,至甲○○肇禍時所駕之車欲往何處,其自警訊伊始即稱擬駛往馬公市○○街廿巷六號之女友住處,徵諸肇事地點與其女友住處相去不遠,徐某所言即非虛妄。綜上事證,縱認甲○○屬被告乙○○之受僱人,其酒後駕車欲往女友住處途中肇事,亦非執行職務所可比擬,尚難執車輛登記為被告水電行一端,即令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確如準備書狀所載:「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殘廢事實」,尚不得以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或勞工保除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為準據。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我確實有過失,我是受僱於乙○○,案發當天我沒有上班,早上我有到水電行去看有無工作,結果沒有我就去做自己的工作,因為有朋友叫我去幫他修理水電,修完後就開車到外面逛,直到下午四、五時左右才開車到林投村林投公園與朋友一起喝酒,喝玩要到我女朋友家時發生車禍。我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我只是沒有辦法達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卷,並依原告聲請函請國軍澎湖醫院鑑定原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號被告乙○○所有之VO─一一四三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路三一八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朝同方向步行於前方右側之原告蔡秀姿,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及言語溝通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卷查證屬實,被告甲○○對其過失撞傷原告及其確為被告乙○○之受僱人等事實,及被告乙○○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確為其所有一事固不爭執,惟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僅為伊所僱用之臨時工,且肇事當天其並未上班,係在開車去女友家中途中肇事,當時其並非在執行受僱人職務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刑案審理時曾自述其受僱於被告乙○○作水電,其作水電大部分都需要開車,故車子皆係其在使用,平時其正常上下班時都有打卡,案發當天早上其亦有去公司上班,亦有打卡等語,足證被告甲○○確為被告乙○○平時僱用之員工,並非臨時工,且駕駛貨車亦確為其附隨業務無疑;又所謂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今被告甲○○平時需經常駕車至四處從事水電工作,案發之前又曾在公司打卡後始駕車出外修理水電,已如前述,而其所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身亦噴有「大和水電行」字樣,亦經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揆諸上開判例,被告甲○○在案發駕駛車輛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可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雖被告甲○○自稱當時係正前往女友家中發生車禍,惟此亦不能排除被告甲○○係執行職務之客觀性,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等損失,已詳如前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份:經核原告所舉醫療費收據,共計一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醫療費用,自應許之。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完全喪失活動能力,起居全賴看護照顧,自受傷日即八十
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七十萬元,此段期間因看病往返澎湖及高雄、台北之飛機票交通費用為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紙、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二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紙、購票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核上開費用皆係因本件車禍以致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失,自應准許。又原告遭此車禍撞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及言語溝通障礙等傷害,此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國軍澎湖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回函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原告終身生活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業已明確,而此部分之費用乃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今後將支出之看護費用。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訴請求賠償時為三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八十二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記載,原告尚有餘命四十五點八五年,扣除前開已交付看護費用之期間一年,原告應可主張四十四點八五年之看護費,今原告僅主張四十三年之看護費,自應許之。而依原告前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可知其每日所花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元,每月則為六萬元,此亦為目前國內擔任看護工作收費之一般行情,今原告陳稱其計劃向勞委會申請菲律賓籍看護工擔任看護,看護費每月以行政院勞委會所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每年為一十九萬零八十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金額為四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為:一九0,0八0元X二三.二九四五四=四,四二七,六三六元),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自需許之。
⑶工作能力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本任職於交通部民航局馬公航空站,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
年薪資所得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以致右側肢體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亦詳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係屬第二等級之殘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百。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三十三歲四月又二十五日,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算至原告滿六十歲為止,尚有二十六年七月之勞動年數(尾數五日不計),原告第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現在給付勞動損害總額,二十六年又七月共計損失八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依大偉書局八十八年四月修訂版最新實用六法全書第二三五一頁附表比例計算),今原告只請求八百一十二萬零九十六元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應許之。
⑷精神慰藉金部份:經核原告所受傷害、損失可能帶來之精神上痛苦與不便,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以上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B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 德 盛~F0;~T40;附表:
┌──────────────────────────────────┐│ 1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 2第一年至第二十六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 521185*16.0000000=0000000 ││ 3第二十七年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 ││ 521185*0.434783*7/12=132184 ││ 4原告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總額: 2+3=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