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馬公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馬簡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台內地字第四0四八八九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處理原則第二項規定:農地繼承人部份不合自耕能力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本件之被上訴人即屬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協議不成時,由該管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共同共有。
(二)原告(上訴人)與被告(被上訴人)係堂親關係,被上訴人乙○應稱呼上訴人為嬸嬸依族譜關係,上訴人甲○○適李家第三代清河為妻,依民法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共有。因被上訴人長年住澎湖,且又係自耕農,上訴人多年一直居住台灣本島,不知祖先留下土地多筆已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雙方始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宗親催促下馬公市○○路李愛華代書事務所取得協議,雙方簽立讓渡書乙份,當時因雙方及代書對於法律認知不夠以及契約內容表達不當,致第一審法院依民法二百四十六條一項規定判決無效,惟當時事實則是釐清祖先留下土地所有權所屬內容之見證。依農地所有權移轉辦法,上訴人應繼承該筆土地二分之一應無疑義,況上訴人尚有兒子李文星為繼承人,且與乙○同是第四代傳人。
三、證據:提出(一)族譜參考圖影本(二)讓渡書影本(三)乙○戶籍謄本(四)甲○○戶籍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堂親關係,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農地(重測後改為馬公市○○段○○○號,下稱系爭農地)係兩造共有之祖產,惟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兩造簽立讓渡書,約定被告應讓渡移轉系爭農地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惟因原告無自耕農身份,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約定,爰訴請本院判決被告履行讓渡契約內容。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具自耕能力而與被告約定讓渡移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其約定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九次民庭決議(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讓渡移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據此判決,認事用法均甚允當,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B 審判長法官 洪 英 花~B 法官 吳 宏 榮~B 法官 陳 梅 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薛 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