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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澎聯社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馬市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建設)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一、二樓經營超市,該處之冷藏櫃、貨架、公文櫃、辦公桌等生財器具,及上址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均屬天一建設所有。天一建設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及全部生財器具,出售給訴外人黃俞白並移轉所有權,其中部分生財器具由天一建設繼續經營超市占有使用,部分則由黃俞白在上址二樓之一部經營超市占有使用。天一建設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將上址一、二樓房屋除黃俞白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出租被告,供被告經營馬市聯超市,原天一建設占有之生財器具即移轉占有與被告。天一建設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另二分之一出售訴外人鄭國祥,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黃俞白、鄭國祥復將以上生財器具及房地全部出售原告並移轉所有權。因此,依據黃俞白、鄭國祥之有權處分行為,原告已經取得前述生財器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然黃俞白、鄭國祥並非有權處分,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據善意取得之相關法律規定,亦應取得上述財物所有權。但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誤認上開動產仍屬天一建設所有,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十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以天一建設積欠債務為由,查封當時屬於黃俞白、被告營業期間分別占有之動產(以下就假扣押查封之動產簡稱系爭動產),原告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系爭動產屬於天一建設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天一建設出賣黃俞白所有,再於同年底出賣原告所有,並非實在。蓋原告所述天一建設與黃俞白間、黃俞白與原告間二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自不能依據黃俞白之有權處分行為或善意受讓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且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有讓與合意並經交付,始生效力,系爭動產於被告經營超市起迄至被告查封為止,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與黃俞白間對系爭動產所有權不僅無讓與合意存在,二人又均未將系爭動產移轉所有權一事,通知系爭動產之占有人即被告,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定指示交付方式,有所不符。因此,原告依據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被告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動產及所在房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前,屬於天一建設所有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黃俞白本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基於讓與合意,將部分為黃俞白占有、部分為被告占有之動產,分別依據法定現實交付及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黃俞白並無系爭動產所有權,且與原告間也無讓與合意之存在,更未將全部為被告占有之系爭動產,依據指示交付方式交付原告等語。按動產所有權基於法律行為取得者,應以動產所有權人基於讓與合意交付動產予受讓人,始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即明。兩造就黃俞白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動產,且原告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有無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為之,既然全部爭執,本院自應一一審究。

(二)原告又主張黃俞白若未有權處分系爭動產予原告,原告善意信賴黃俞白,且根據與黃俞白間之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並受讓系爭動產占有,依據動產善意取得之法律規定,亦可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等情,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若原告並未基於黃俞白之有權處分行為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本院即應審究原告是否依據善意取得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而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就兩造有關黃俞白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動產,黃俞白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定方式將所有權移轉原告之爭執,本院論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天一建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連同系爭動產一併出賣黃俞白,並移轉所有權,黃俞白自屬有權處分系爭動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俞白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等語。經查:

1、按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在出賣人為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在買受人為給付價金受領標的,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即明。依據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天一建設固曾將所有系爭房地約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黃俞白,但原告主張黃俞白以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買受上述房地一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黃俞白支付此等款項,則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自堪存疑。原告雖主張,由於天一建設法定代理人黃忠義與黃俞白為兄妹關係,在價金給付上較有彈性,因此黃俞白支付三百二十萬元款項後,預計承受天一建設在台灣銀行澎湖分行二分之一之貸款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並以取得之上述房地所有權增貸一千萬元,作為全部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然查,原告所稱黃俞白支付之三百二十萬元,雖經證人黃俞白、黃忠義附和其說,但原告所提之黃俞白付款方式,均非黃俞白名下支出款項,也多並非天一建設受領款項,更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作為佐證(以上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所提書狀附表三),且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土地登記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擔任天一建設負責人黃忠義及黃俞白之辯護人,若黃俞白與天一建設間果真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代理人取得付款憑證以避免二人涉入刑事追訴,應無困難,竟於受委任近半年之時間,雖據提出原告股東大量之付款憑證,卻始終未能提供黃俞白付款憑證以平被告此部份爭執,自難遽信黃俞白支付些許買賣價金之事實為真。而證人即承辦天一建設貸款之台灣銀行澎湖分行經理楊順雄、行員陳元安二人分別證述略稱:天一建設之貸款,迄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告為止,均由天一建設自行繳款,未聽聞黃俞白向台銀洽辦貸款或承受事宜等語,並提出相關貸款、繳款資料供本院附卷審認,顯見原告主張黃俞白承受天一建設貸款,並試圖增貸款項支付買賣價金一節,亦屬子虛。

2、黃俞白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上述房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告主張因此次買賣關係,曾經交付買賣價金給黃俞白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忠義、黃俞白也證稱黃俞白並未取得買賣價金等語,而原告所提之卷附相關付款資料,亦無黃俞白取得款項之資料,足見原告上述主張,顯與事實有違。而黃俞白若果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處分資產自應有對價存在,但事實上並無對價存在,益見原告主張黃俞白取得上述房地所有權一事,難以採信。

3、天一建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批移轉登記黃俞白等人後,仍於台銀按月繳納每月二十餘萬元之貸款利息,直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房地再次過戶原告為止,有卷附天一建設貸款、繳款資料可證。衡諸一般房地交易常情,所有人將不動產過戶他人後,不動產貸款多由受讓人承受,鮮有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後,由原所有人繼續繳交貸款之情形。因此,黃俞白買受天一建設不動產,卻未承受該不動產之貸款,參酌黃俞白上述可疑之付款情形,此部份交易過程,顯不合乎常理。

4、黃俞白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是要經營超市云云。但黃俞白實際在該處經營之買賣項目,僅為文具、電器用品之買賣,業據黃俞白、黃忠義證述在卷。而黃俞白營業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至多僅為系爭房地二樓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為澎湖地區民眾所週知之事實(馬市聯超市當時為澎湖地區罕見之大型超市,屬澎湖地區民眾所矚目之賣場),憑黃俞白與天一建設間之關係,承租該部分樓地板面積營業即可,殊無買受天一建設所有系爭房地持分達約二分之一之必要。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黃俞白事後並未擴張營業範圍至系爭房地樓地板面積相當於二分之一之程度,反而任由天一建設將其餘四分之三以上之樓地板面積租給被告經營馬市聯超市,且又查無任何黃俞白收取租金之資料,更於一年後將取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情以觀,難認黃俞白所稱經營超市而買受房地之動機,確屬存在。

5、原告主張黃俞白買賣取得之不動產,價格高達三千餘萬元,但訊問證人黃俞白,對於此等巨額價金有何給付計劃,黃俞白卻僅空言宣稱我認為我有辦法給付云云,非僅與原告主張之價金支付計劃不同,且對如此高價之財產,毫無財務計劃即行購買,亦與常情有違。而黃俞白於取得不動產未久,即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黃俞白稱是認為此次交易合算而出賣房地云云,但又證稱並未於此次交易中獲取分文金錢,所證亦有矛盾。

6、原告另主張天一建設所有系爭房地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由天一建設出賣鄭國祥,再由鄭國祥出賣原告,並均移轉所有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鄭國祥是否確實購買系爭房地此一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與黃俞白部分大致相仿。依全案卷證資料,鄭國祥聲稱是為了投資才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並無鄭國祥購買房地付款資料,也無鄭國祥賣出房地取得款項之資料,與所稱投資之買賣動機已屬有違,且鄭國祥對於如何支付三千多萬元買賣價金,毫無財務計劃,更未承受天一建設貸款,就買賣相關詳情甚且表示不知情,推稱其妻鄭陳春妍(與黃忠義配偶為姊妹關係)在處理云云,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擔任鄭國祥前述同一刑事案件辯護人,也未能提出鄭陳春妍依約付款天一建設、原告依約付款鄭陳春妍之確實憑證,以證明鄭國祥與天一建設之買賣關係為真正,而使鄭國祥免於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7、綜合上述1至6點交互觀察,黃俞白、鄭國祥雖然以買賣為理由,自天一建設取得系爭動產所在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二人所稱購買房地之動機均屬可疑,且對巨額買賣價金之支付皆毫無財務規劃,又在未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天一建設即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並願長時間繼續繳交房地貸款達數百萬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後,黃俞白、鄭國祥也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據原告所提資料,買賣價金多由天一建設負責人黃忠義及其家族取走。因此,二人與天一建設間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就二人與黃忠義間之意思表示觀之,自應評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並無隱藏贈與法律行為存在(若有贈與行為,黃俞白受贈資產後處分,應有得款),而屬無效。原告雖又主張,二人與黃忠義有親戚關係,故價金之支付較有彈性;且上開行為均在八十八年間即已完成,與被告間之糾紛是在八十九年才發生,從時間點上言之,不可能為此有虛偽買賣之動機;並舉證人黃忠義、黃俞白、謝美香,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支付租金給鄭國祥之扣繳憑單、黃俞白等人之經公證之協議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舉證,然查:

(1)黃俞白、鄭國祥乃查無付款情形,與原告所稱之付款有彈性云云,顯有不同。縱然二人有原告所指分別支出三百二十萬、七百三十萬元之情形,但此等款項依據原告所提資料,支出人均非黃俞白、鄭國祥,受款人多非天一建設,是否屬於買賣價款之支付,自有可疑。且相較於二人實際應付之各三千萬元以上價款,出入甚大,顯非單純之「彈性付款」所能圓滿解釋。

(2)天一建設與黃俞白、鄭國祥間從事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動機,可能如黃忠義所稱天一建設要瘦身,也可能是天一建設要分配股利給各該出資股東,而以此方式將公司名下財產移轉過戶股東指定之人所有,或者有規避稅捐之目的,具有無數可資想像之多種可能性。因此,在時間點上,此一虛偽法律行為雖可認定與事後天一建設與被告間之紛爭無關,但並不能認定行為當時即無動機從事虛偽買賣。

(3)原告所舉之證人黃忠義、黃俞白所言,雖有利原告,但二人為原告之股東,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證言本有偏頗之虞。且二人證稱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二人是否因此涉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土地登記之刑事責任,為規避刑責,二人已有虛偽證言之動機。再者,二人上述證詞與事理不符,已一一敘明如前,所證自難採信。另證人謝美香僅是證稱代理黃俞白等辦理土地登記,對於黃俞白、天一建設間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有真意存在,不能證明,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所提天一建設與黃俞白、鄭國祥間之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彼此間有此約定,但此約定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無從證明。況且,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不僅與上述實際付款事實迥然不同,且契約書內黃俞白容許天一建設得使用系爭動產二年之明確記載,衡諸原告所稱黃俞白與天一建設之密切關係,似無記載之必要,因而,此等契約書顯不足以作為證明其等買賣契約有效之證據。又被告承天一建設之命,開立鄭國祥為租金受領人之扣繳憑單,與一般消費者取得發票前商家通常均會詢問發票抬頭,但不會真正核對消費者身分之社會常情,頗為相似,且衡情天一建設為規避收入來源減免課稅,亦有請託被告從事此一行為之可能,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明知並承認鄭國祥為房地所有權人,事實狀態亦復如此。至於黃俞白、鄭國祥既然成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則二人出名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達成協議並經公證,要屬當然,究難據此推斷二人先前與天一建設之房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8、系爭動產屬於超市營業所用之物品,而所在之房屋則編訂作為超級市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判斷系爭動產之權利關係,自應與所在之房地參照觀察。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非有效,已如前述,基於相同之證據法則,再參酌黃俞白並無經營超市之動機,毫無買受含有大型冷藏庫在內之系爭動產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所有權經天一建設以買賣為原因,併同不動產有權處分黃俞白一節,亦難採信。因而,黃俞白既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即無處分系爭動產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與黃俞白間,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讓與合意存在一節,亦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與黃俞白之買賣契約、生財器具點交清單、保險單等書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忠義、黃俞白、謝美香等證人,作為此部份有利於己事實之舉證,然查:

1、原告負責人丙○○與黃俞白等作成之買賣契約書,除原告向本院提出一件附卷外,尚有內容不盡相同之另一件留存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由證人陳元安提供本院附卷參考,何以同一買賣契約竟然要訂立不同條件契約書二件,究竟何者為當事人真意,或二者均屬特定需求下所刻意製作,均非當事人真意,不無疑問。且觀之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中付款方式之記載與原告訴訟上主張之付款情形不符。再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租用系爭房地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並使用其內之生財器具,因此,上述契約書當中有關黃俞白等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交屋,並於第一期款支付同時(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將生財器具點交原告之記載云云,亦與現實狀況有所違背,顯難認定該買賣契約書內容為真正,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所提之生財器具點交清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即已作成,但原告所提上述與黃俞白之契約,卻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才簽具,且契約內容記載同年十二月六日黃俞白才負責點交生財器具,則此點交清單究竟與事實是否相符,顯堪存疑。而如上所述,點交清單上部分生財器具當時為被告占有當中,此部分原告股東當時究竟如何完成點交,亦屬可疑。

3、原告另提出之火災保險單,保險日期是在本件起訴之後,自不能證明黃俞白與原告間先前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存在與否。

4、證人黃忠義、黃俞白有利原告之證詞,難以採信,業已敘明如前。

5、證人謝美香雖證稱原告負責人丙○○等之買受內容,包括生財器具等語。但原告、證人謝美香、黃俞白、黃忠義均稱該次契約是由黃忠義與丙○○作成並簽署二人姓名,顯然與丙○○洽談買賣之對象為黃忠義,而黃忠義斯時尚具有天一建設負責人之身分,則黃忠義到底是代理黃俞白或天一建設處理系爭動產買賣,自有探究餘地。依據前已述及之證據,天一建設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上是直接由原告承受,且證人楊順雄、陳元安證詞中亦顯示是由原告直接購買天一建設房地,參酌原告所提原告股東付款資料,多由黃忠義及其家族成員領取,足見原告當時買賣之對象,應為天一建設而非黃俞白、鄭國祥二人。因此,單憑證人謝美香之證詞,只能證明原告有意買受系爭動產,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黃俞白間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存在。

6、依上所述,原告就與黃俞白間對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存在與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動產全部為被告占有,縱然黃俞白有權處分系爭動產,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等規定,仍應通知被告後,黃俞白才能將對被告之系爭動產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被告未曾接到通知,故對被告而言,原告無論如何不能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等語。原告對此主張,系爭動產中之部分為黃俞白占有,業已依據現實交付之方式點交原告,部分雖為被告占有,但也依據指示交付之方式,通知被告後完成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且縱然並未通知被告,也只是被告未受通知前,可將動產返還原所有人而不需負責,僅具有對抗效力,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然在黃俞白與原告間有效移轉等語。本院就此部分爭執,因涉及後述善意取得受讓動產占有之問題,而析述之如下:

1、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當讓與人是間接占有人時,得將其基於占有媒介關係所生之債權返還請求權(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但仍應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通知債務人規定之適用(王澤鑑先生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百十六頁以下參照、謝在全先生民法物權論同此意旨)。而指示交付未通知債務人時,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意即,此時不僅債務人可將動產返還讓與人,且受讓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並非原告所稱只發生對抗效力而已,此由動產物權行為以占有作為公示之表徵,使直接占有人(債務人)能知悉所有人為何,第三人得循直接占有人了解動產物權歸屬,應為貫徹物權公示性應有之解釋取向,而應作同一解釋。因此,當上述通知並未踐行時,債務人得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動產物權變動不生效力,而主張動產仍屬讓與人所有,對之實施假扣押確保債權,合先指明。

2、系爭動產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至被告查封為止,究竟是否全部為被告占有使用,兩造雖有爭執。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出之書狀記載略稱:「原告購買系爭貨架等生財器具時,無法交付占有,因而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等語,已有自承系爭動產全部為被告占有之意,且證人黃俞白證稱「(查封物有無你以前使用之東西?)不清楚,但是我放置東西的貨架較矮」等語(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證人黃忠義則證稱「黃俞白使用部分應該沒有被查封」等語(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筆錄)。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動產全部為其占有,若有所有權移轉,應依法通知被告之主張,參照前述說明,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曾經通知被告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又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參酌此一爭點尚未顯現於訴訟程序時,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誤以為」系爭動產為天一建設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對於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一事,並不知情,否則不致為此記載,故原告主張曾經通知被告云云,不能採信。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通知並不發生溯及效力,此由通知前債務人若向讓與人清償債務,已發生合法清償之效果,不因事後通知而使先前合法清償轉變為非債清償一節可明。因而,系爭動產查封後,原告雖於訴訟上向被告主張已自黃俞白處受讓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但查封時被告既可主張系爭動產屬天一建設所有,自不因原告查封後所為訴訟上主張,而溯及改變查封當時法律狀態,影響查封之效力。

(四)縱上所述,原告所為黃俞白對系爭動產所有權有權處分,並與原告間有讓與合意,且依據法定方式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等主張,俱無足採。

六、就原告主張自黃俞白處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一節,本院析述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應以:讓與人為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動產,受讓人受讓動產占有,且屬善意,作為構成要件。

(二)查系爭動產於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之時點迄至查封為止,直接占有人為被告、間接占有人為天一建設,黃俞白並未占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自占有人黃俞白受讓動產占有,已不足採。

(三)系爭動產之直接占有人既屬被告,則原告欲自他人處受讓動產占有,自不能以現實移轉占有之通常交付方式為之,而應依據指示交付之方式為之,但指示交付之情形依法應通知被告,被告卻未接到通知等情,亦已敘明如前,則原告主張受讓動產占有,於法亦屬不合。

(四)又善意取得所稱之「善意」,參照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之規定,應指「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言。本件系爭動產於原告主張買受當時,既然明白屬俞被告占有經營超市使用當中,原告若欲取得其所有權,至少應向被告查詢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始能稱之為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但遍觀全卷資料,迄至查封為止,被告顯然不知系爭動產、不動產有權利變動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盡查證義務,而符合「善意」此一要件。

(五)據上言之,原告主張自黃俞白處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與相關法律要件不符,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經黃俞白有權處分合法移轉系爭動產所有權,亦非善意自黃俞白處受讓系爭動產所有權,則原告據此主張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自他人處合法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屬另一事實問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限命原告若有其他可資主張之事實,應於是日起一月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未據原告提出,本院即不得認作主張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