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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酉○○○

丙○○○亥○○○申○○己○○丁○○戊○○午○○卯○○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辰○○ 住

子○○ 住癸○○ 住H○○ 住巳○○ 住壬○○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二十四筆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王木、王黃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王再興、王再旺(以上四人均已死亡),王木另有納妾,並有諸多無法完全查證之後代存在。而原告等均為王再旺一系之親屬,其中原告酉○○○為王再旺之妻,其餘原告均為王再旺之子女。被告等則皆為王再興一系之親屬,其中被告辰○○、巳○○、壬○○為王再興之子女,另王再興有子王國泰亦已死亡,被告H○○、癸○○、子○○則為王國泰之前配偶及兒子。

二、訴外人王木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財產應由王黃真、王再興、王再旺及其他後代共同繼承,而王黃真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財產則應由王再興、王再旺共同繼承。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二十四筆土地所有權均為王木、王黃真之財產,是二人先後死亡後,王再興、王再旺均就該批財產有共同繼承之權利,嗣王再旺、王再興又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故上開土地目前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然而,訴外人王再興於王木死亡後之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私自將原登記為王木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二十四之十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所有,又於王黃真死亡後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私自將原登記為王黃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等十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所有。如今,原告對於上述共二十四筆土地所有權依據繼承關係應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卻遭被告否認,為此依法訴請以上權利存在。

四、此外,訴外人王木、王黃真之其他繼承人並未爭執原告就上述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因此不以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以免訟累。

五、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訴外人王木過世之前,資產甚豐,無須王再興扶養,而王黃真則由王再興、王再旺、原告酉○○○輪流奉養。因此,被告辯稱王木、王黃真由王再興一人扶養,故王木、王黃真指定由王再興繼承財產,王再旺也表示同意一節,並非真實。

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三件、戶籍資料四十八張、證明書一紙、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地籍圖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訴外人王木、王黃真生前均由長子王再興一人扶養,故二人生前均表示所有財產均由王再興一人繼承,而王再旺自忖生前未對父母善盡扶養責任,也表示放棄繼承財產。

二、訴外人王木、王黃真尚有其他多數繼承人存在,故原告起訴未將該等繼承人列為被告,於法不合。

參、證據:聲請法院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初,綜合全案卷證,係以王昭男、I○○○、O○○○、宇○○○、K○○、N○○、M○○、L○○、辰○○、子○○、癸○○、H○○、巳○○、壬○○、「庚○○改名為辛○○之人」、「王文子改名為寅○○之人」為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追加被告丑○○、地○○、乙○○、甲○○、G○、戌○○○、D○○、天○○、E○○、黃○○、C○○、B○○、A○○、宙○○、F○○、J○○○、玄○○等人為被告。其中「庚○○改名為辛○○之人」、「王文子改名為寅○○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詳另紙裁定書);另除被告辰○○、子○○、癸○○、H○○、巳○○、壬○○六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原告表示撤回起訴,且由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異議,故本件被告僅存上述六人。

二、又按訴訟代理權之存在,向來以審級作為劃分依據,當事人應於每一審級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案件經同一審級法院移轉管轄時,當事人於前一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否能在後一法院繼續代理當事人,則無明確之解釋例可查。其中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五八九號判例意旨所示,訴訟代理人經委任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時,管轄之合意亦可依法為之,推而言之,訴訟代理人似可在同一審級不同法院執行職務。因此,本件被告辰○○、子○○、癸○○、H○○、巳○○、壬○○等六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郭家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鑒、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權利」等相關字樣之委任狀一紙附卷,案經移送本院審理後,應認郭家駿律師仍有本件之代理權限,惟郭家駿律師並未於本院登錄,難以律師身分代理,故本院於當事人欄不再冠以律師二字。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要求被告塗銷以王再興名義所為之繼承登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等語,核其真意,應係確認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茲由本院予以明確補足。而原告前後聲明不同,屬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遠較原告先前聲明簡略,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本院自應准許。又變更後之聲明僅係確認自己權利存在,並無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僅以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之其他繼承人作為被告,於訴訟上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條件均無欠缺,被告對此所為程序上抗辯,並無理由,在此指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原分別屬於訴外人王木、王黃真夫妻所有,王木、王黃真分別於四十七年、六十七年間死亡,應由王再興、王再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木、王黃真財產,嗣王再興、王再旺均於七十九年間死亡後,則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木、王黃真財產,現被告否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所有權因上述繼承關係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此訴請確認權利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由於訴外人王再興單獨扶養王木、王黃真二人,故王木、王黃真二人指定財產均由王再興一人繼承,且王再旺亦表示拋棄繼承權利,所以,屬於王再旺繼承人之原告等人,不能繼承上述財產等語,作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二十四筆土地原屬訴外人王木、王黃真所有,現登記由二人之子王再興繼承一節,均予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可查,本院自得採信。

三、原告主張上述土地所有權於訴外人王木、王黃真死亡時,應由二人之子王再旺、王再興與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不應由王再興一人單獨繼承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王木、王黃真指定財產由王再興一人繼承,且王再旺亦表示拋棄繼承權利云云,作為抗辯。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上述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上述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依據現存資料,亦未發現訴外人王再旺有拋棄繼承權利或協議分割遺產給王再興之情形,故被告之抗辯,不能採信。而本件既無王木、王黃真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王再旺拋棄繼承之事實,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當然繼承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木、王黃真死亡時,上述土地所有權由二人之子王再旺、王再興及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一節,核屬有理。

四、再兩造依據與訴外人王再旺、王再興之親屬關係,於二人死亡後均為二人之繼承人一事,為兩造所肯認,並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可查,則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上述土地所有權均因繼承關係而屬兩造及其他合法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四所示二十四筆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B 法 官 陳 介 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 法院書記官 林 德 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