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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在未獲清償前,請依法准予限制土地移轉登記。

貳、陳述:

一、原告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成立後經高雄縣政府核備,有固定辦公處所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而乙○○是經原告會員大會開會選任為理事長,並屢經全國各法院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乃是原告辦理重劃地區之地主,依法縱未簽訂協議書加入重劃會員,仍應負擔重劃費用並繳納差額地價。而原告業已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將重劃區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後以雙掛號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又將被告所坐落土地之重劃工程施工完竣,並經主管機關驗收通過,且將被告應分得之土地分配被告管領,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上述款項。

三、被告重劃前有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五六、一五五之八七地號兩筆土地,重劃後分○○○鄉○○段三三三、三二O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增加零點七一平方公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以土地前後面積差距乘以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後,即為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

四、有關重劃費用之分擔,被告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公式經會員大會決議後,算定地主應提出百分之二十五點八六之土地作為抵費地,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備在案。而被告本應提出抵費地作為重劃費用之分擔,但因被告並無土地可以提出,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改以現金繳納。繳納之標準則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以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乘以被告重劃前土地面積七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土地評定價格後,原告願再以較有利被告之百分之二十五比例計算重劃費用負擔,其數額為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

五、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函示,地主應於分得土地後三十日繳納差額地價,於土地分配後繳納重劃負擔費用,故被告早應繳納上述兩項費用,與重劃區相關工程是否全部完工驗收接管無關。

(二)被告因重劃所受實際利益如何,與應負擔重劃費用之多寡無關,而與被告在重劃區內所佔土地面積大小相關,蓋以此標準,方能平衡重劃區內全部地主之利益。

(三)原告給予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被告即應給付上述費用,否則原告如何出具該證明書。

六、縱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皆有事實上、法律上之理由,為此訴請判決原告勝訴。

參、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十二件、章程一份、計算明細表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紙、相關法規十五件、存證信函五件、內政部函二紙、計算負擔總計表一紙、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二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一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一紙、會員大會紀錄一件、收款明細影本一份、市地重劃工作手冊節本一件、公告一件、通知一張、送達郵件回執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高雄縣政府查本件重劃費用計算書及重劃費用相關核備事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是重劃區之地主,土地上有房屋一棟,無其他空地存在,重劃後只是地號改變,土地並未改變,現由被告管領當中。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差額地價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不爭執。

三、有關重劃費用分擔部分,被告雖不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百分之二十五點八六之分擔比例,也不爭執被告所有土地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但原告並未完成相關重劃工程,且土地分配結果並未通知被告,使被告無法提出異議,土地辦理交接時又未書面通知被告,更未提出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被告自應等待重劃完畢後再行繳款。

參、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四件、相關法規影本三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法辦理原告土地所在地區之市地重劃,並將重劃後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交由被告接管,則被告自應負擔重劃前後之差額地價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重劃費用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為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差額地價及重劃費用計算方式雖不爭執,但原告並未完成相關重劃工程,且未合法通知被告土地分配結果及交接事宜,更未提出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被告尚不應支付重劃費用等語,作為抗辯。

二、依據兩造以上陳述,雙方係就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時,重劃會與地主間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故本件訴訟應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章土地使用章對此所設相關規定,作為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主要規範依據。而該條例第五十八條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獎勵重劃辦法,故獎勵重劃辦法應可作為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參考,合先敘明。

三、兩造對於被告為原告所辦理市地重劃區域之地主,經原告辦理重劃後,被告已經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等情,俱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據此主張重劃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應給付差額地價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未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據獎勵重劃辦法所定重劃費用負擔之計算公式,被告應給付重劃費用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等語。被告對此一計算方式雖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查證無誤,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也未通知被告接管土地、又未將重劃工程全部完工、復未交付費用總負擔證明書,故原告尚不得請領重劃費用云云。經核被告此段陳述在法律上之評價,係承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分擔重劃費用之債權存在,但原告有上述四項債務並未履行,在原告履行之前,被告無須給付重劃費用,而具備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本院審酌雙方此部份之爭執如下:

(一)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由重劃會以雙掛號送交地主,並公告三十日俾便地主提出異議,始能辦理後續重劃土地登記等程序。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上述通知云云,但原告業已提出掛號郵件回執、公告各一件為證,證明已將上述公告送達被告住所,經被告嫂嫂簽收。準此,原告主張已經踐行合法通知被告重劃結果之義務,是被告並未對重劃分配結果有所異議,故原告可以辦理後續重劃土地登記及請領重劃費用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上述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接管重劃後土地云云。然而,該筆土地自重劃前至今均由被告管領當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此,縱然原告對於被告本負有交接重劃後土地之義務,但被告既然已經取得土地,依據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清償之規定,原告此一義務也因為被告實際受領給付而告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交接土地義務云云,也不能採。

(三)被告另主張須重劃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始得請領重劃費用云云。然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重劃費用之負擔,本以地主提出抵費地為原則,此時地主須將抵費地具體提出後始能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而例外情形地主繳納現金代替提出抵費地時,亦應於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時繳納款項,對於重劃區全部地主而言,方屬公平。且再就辦理土地重劃之流程觀之,重劃結果確定以前,如何分配重劃區土地均可能因地主有所異議而更動,此一時期自難進行相關工程;重劃結果確定以後,應即辦理土地交接,此時才有施工之可能,而土地交接時若地主均要求留待全部工程施工完畢才繳交重劃費用,則龐大之施工費用應如何籌措,顯有困難,此由獎勵重劃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款將「交接及清償」並列為同一重劃程序,同辦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公共設施施工之條文次序列於交接土地規定之後,即可明瞭。因此,就重劃會與地主之關係言之,應認為「重劃會將土地交接地主」及「地主繳納抵費地或重劃費用」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本件被告既已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自應繳納重劃費用,原告方能辦理後續完成重劃地區工程施工之義務,故被告上述抗辯也無理由。

(四)被告另認原告應提出「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被告才須繳納重劃費用云云,但顧名思義,上述證明書具有收據之性質,自應由被告繳納費用後,原告才能取得,故被告此一抗辯,也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本旨。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之重劃費用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不爭執其數額且已屆期應該繳納,則原告此部份請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差額地價及重劃費用共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經核被告否認其應付款項業已屆期,原告又未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證明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故本院僅能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作為被告應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至於原告訴請判決限制被告土地移轉登記之聲明,雖有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據,但該辦法只能作為解釋平均地權條例之參考,尚非法律所定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請求權之主張,難認被告有此義務;而若將此部份之聲明認為是有假扣押之性質,依法假扣押應「聲請」法院「裁定」為之,原告卻訴請法院判決,於法亦有不合,故原告此部份之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