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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煙毒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被告深愛原告,不願與原告離婚,被告絕非不務正業之人,僅是一念之差錯誤失足,請求維持婚姻。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煙毒罪,被處無期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四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煙毒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