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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有以訴外人黃秋芬、林素妹之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二會,且被上訴人也有按時繳納會款。但被上訴人在會期中間,即已標下二會,且其中一會之會款,上訴人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另一會雖未清償完畢,但只剩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尚未清償,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尚欠四十七萬元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指其從未標過會,因此最後二會理應由其得標。但系爭合會最後三會係由吳良舌、陳朝宗、曾全勝得標,亦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聲請訊問證人葉龍全、吳良舌、陳朝宗、曾全勝、譚申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後,從未標過會,因此最後二會之會款理應由其得標,上訴人應給付其二會之會款七十六萬元。但上訴人僅陸續清償會款六次,共計二十九萬元,其中第一次、第二次上訴人各清償八萬元,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各清償三萬元,第六次清償四萬元,尚餘四十七萬之會款未清償,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全勝、吳良舌等人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澎湖縣漁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理 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黃秋芬、林素妹名義,參加上訴人所召集、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之合會二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被上訴人均按時繳納會款,上訴人理應給付被上訴人得標之會款七十六萬元,但上訴人迄今只給付二十九萬元,尚餘四十七萬元未給付,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二會,並按時繳納會款,然上訴人僅餘五萬元之會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補陳:被上訴人指其從未標過會,因此最後二會理應由其得標。但系爭合會最後三會

係由吳良舌、陳朝宗、曾全勝得標,被上訴人在會期中間即已得標,亦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黃秋芬、林素妹之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二會,且被上訴人有按時繳納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一紙附卷足稽,堪信為實。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最後三會係由吳良舌、陳朝宗、曾全勝得標,足徵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查證人吳良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與曾全勝共同標下倒數第二會、第三會,或第三會、第四會;證人曾全勝陳稱:伊係與另一會員(即吳良舌)共同標下倒數第二會,及該會之前一會或後一會;證人陳朝宗則陳稱:伊係標下最後一會等語,觀諸上開證人證言,渠等所述之得標會期已略有不符,上開證人所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又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譚申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伊標下系爭合會的倒數第三會等語,然經上訴人陳稱:

譚申輝可能是記錯了後,證人譚申輝才改口稱:無法確定,是以系爭合會最後三會究係何人得標,仍屬有疑。又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未留存系爭合會之會單或會員繳款相關紀錄,卻又能說明最後三會係何人得標,認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因而,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最後二會應由其得標一節,並非不可採信。

(二)又無論被上訴人得標之會期,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最後二會,或上訴人主張之會期中其中二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應交付被上訴人得標之二會會款共計七十六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大部分款項,僅餘五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惟上訴人就清償會款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已清償之主張,自難採信。

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餘四十七萬元之會款未給付一節,應堪採信。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抗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陳 介 安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