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陳鈴俊購得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以供興建預售屋之用,並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向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款三千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向原告及訴外人長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建設)分別買受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約二十九坪(該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二三0五、二三0五之二等地號土地數筆,被告取得二三0五號土地,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及其上預售興建之四層樓房屋(嗣編為建號一七0八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澳九七之四八號,面積一百八十點六四平方公尺)一棟(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七百四十五萬元(土地價款五百七十萬元,房屋價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在案,被告並早於八十四年原告交屋前自行搬遷入屋居住,惟被告迄今僅支付房、地價款各七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計二百九十五萬元,尚欠房、地尾款各一百零五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計四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原告除上開關於土地價款之債權外,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受讓長耕建設上開房屋款一百零五萬元之債權,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四百五十萬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系爭房屋除原告確未依約裝設各樓層對講機外,餘無任何瑕疵。被告自八十四年起使用系爭房屋後,陸續於系爭房屋增建第五層樓,並於保留空地增建樓房,被告因該等增建所為之施工均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該等施工逕認原告蓋建之系爭房屋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渡契約書、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始交付系爭房屋,致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在外賃居,共支出租金二十餘萬元。又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熱水器管路不通、屋頂水塔漏水、糞化排泄物不通、廢水倒灌屋內、電力不足、壁癌及未裝設對講機、電話線、電視線等瑕疵,被告為改善該等瑕庛,自行僱工請訴外人莊光語等人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四十四萬餘元。再者,原告以原馬公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二信申貸之三千萬元債務,被告於分割受讓系爭土地後,抵押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因原告未能完全清償該債務,二信乃於八十九年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蘇文脹以二百十五萬零四百元得標買受。原告既未塗銷上開抵押權,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復因上開延遲交屋及房屋瑕疵等項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尾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照片、收據、書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三八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向原告及訴外人長耕建設分別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七百四十五萬元(土地價款五百七十萬元,房屋價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在案,被告並早於八十四年原告交屋前自行搬遷入屋居住,惟被告迄今僅支付房、地價款各七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計二百九十五萬元,尚欠房、地尾款各一百零五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計四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原告已受讓長耕建設上開房屋款一百零五萬元之債權,故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四百五十萬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始交付系爭房屋,致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在外賃居,共支出租金二十餘萬元;又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熱水器管路不通、屋頂水塔漏水、糞化排泄物不通、廢水倒灌屋內、電力不足、壁癌及未裝設對講機、電話線出口線、電視線出口線等瑕疵,被告為改善該等瑕庛,自行僱工請訴外人莊光語等人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四十四萬餘元;再者原告以原馬公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二信申貸之三千萬元債務,被告於分割受讓系爭土地後,抵押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因原告未能完全清償該債務,二信乃於八十九年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蘇文脹以二百十五萬零四百元得標買受;原告既未塗銷上開抵押權,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復因上開延遲交屋及房屋瑕疵等項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尾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向訴外人長耕建設及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房屋及土地價款各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五百七十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房、地款項各七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尚欠房、地款各一百零五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而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屋買賣尾款一百零五萬元之債權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渡契約一紙為證,亦堪信為實在,均核先敘明。
三、再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五)第七項約定「圍牆大門採用不銹鋼骨架推門並配以至各樓對講機電鎖控制」,第九項約定「每戶採用單相三線式供電、弱電、電力開關箱均採用不銹鋼製品,客廳及主臥室均預留冷氣插座及電視、電話出口線」,顯然系爭房屋各樓層應配備對講機以供門戶出入管制之用,並應於客廳及主臥室安裝電視等電器用品出口線以供連接使用電器,乃原告依約應予完工之事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裝設對講機、電話線及電視線出口線等項,業據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並寄發予原告之信函中分別載明「煩請多予配合主體工程完成」「以下是有關房屋未完成且缺失之處,尚請您修復完成。一、配至各樓對講機電鎖控制未裝。:::九、各層冷氣插有電嗎?電視機線拉了嗎?電話線拉了嗎?:::」等語,並經證人莊光語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確曾至系爭房屋裝配對講機、電視線、電話線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確有未依約裝設對講機之違失一情,足見系爭屋房屋於交屋時即存在對講機、電視線、電話線等未裝設之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稽。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有未裝妥熱水器排水口之瑕疵一情,亦據被告於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之函件中載明「六、熱水器的水無冷水出來,是何原因?各層都一樣,無水出來」等語,並據證人莊光語到庭陳述其安裝配置熱水器冷熱水管之過程屬實,則被告此部分房屋瑕疵之抗辯,亦可採信。被告支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五萬九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由莊光語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足憑。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另有屋頂水塔漏水、糞化排泄物不通、廢水倒灌屋內、電力不足、壁癌等瑕疵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數幀佐證,惟查被告於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書立之信函中並未臚列該等瑕疵,其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爭執,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其自八十七年起陸續於系爭房屋增建第五層樓,並於保留空地增建樓房之事實,則被告所提照片顯示之狀況係增建時之施工狀態,抑或系爭房屋之原有瑕疵,亦值探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此部分被告所稱之瑕疵,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即分別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問題發函予原告,有如上述,顯見其早於八十四年已得利用、檢視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非無所本。被告自八十四年起既得利用系爭房屋,且上開所述瑕疵之狀況,尚非重大,不至於妨礙被告居住之權利,則被告所辯稱其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在外賃居,支出租金二十餘萬元一節,難認與本案訴訟相關,自不得任意向原告請求賠償。而系爭房、地尾款計四百五十萬元之繳款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此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分配明細表可按,被告顯有先給付該買賣尾款之義務,雖系爭房屋有上開細微瑕疵,惟被告僅得就該部分瑕疵之損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對於買賣尾款與瑕疵損害相互扣抵後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自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繳款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自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末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經抵押權人二信聲請本院拍賣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蘇文脹以二百十五萬零四百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該拍賣所得之價金已全數用以償還原告積欠二信之債務,此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三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固因之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既拖延付款在先,即難認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尚無賠償責任可言,然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已供做清償原告對二信之債務,此部分金額即應從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尾款中予以扣抵,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買賣尾款共計四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得主張扣抵系爭房屋瑕疵之損害五萬九千五百元及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償付之金額二百十五萬零四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九萬零一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順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