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許光榮
洪彤雲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小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甲○○於車禍後移動車輛,其心虛可想而知,是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請求全額賠償即屬無據,且請求新台幣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修車費,亦有偏高,事實上僅一萬餘元即可修復,原審全額照准,尚有未合云云,此等上訴意旨,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業已引用(原審卷第十七頁)以為爭執,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洪兆隆~B法 官 陳順輝~B法 官 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