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即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 訴 人 甲○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姑不論上訴人究係受贈或借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八0之二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下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四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三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因地處偏僻之大倉離島,建材之運送不便,上訴人所費不貲,當時約花費一百萬元建蓋,上訴人一家人已在該屋居住二十餘年,上訴人逕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定二年履行期限部分廢棄。
2.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自斯時起迄今已有一年餘之時間可履行搬遷事宜,其準備時間相當充裕,上訴人迄未搬遷,顯無搬遷之意,若再給予搬遷緩衝期間,亦屬徒勞,原判決命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二年,尚非恰當;若鈞院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應以六個月為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間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建蓋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現欲收回系爭土地供己蓋屋居住,經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土地借用關係並請求拆屋還地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贈或借用系爭土地而於其上蓋建系爭房屋,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早年舉家遷移高雄而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再返回大倉島居住,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蓋屋居住迄今二十餘年,該屋現由上訴人及父母、妻小全家住用,被上訴人無端藉詞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茲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應以該部分之上訴聲明為範圍予以論判,核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原屬國有,被上訴人祖先早年長期開墾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門牌號碼: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二十四號)居住,嗣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遷居高雄,遂將該房屋及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均無償借予上訴人一家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迨六十九年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原有房屋,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建蓋取得系爭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四十號)所有權,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嗣於八十年八月間,被上訴人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以便辦理,兩造乃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持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購得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號(原審案號:九十一年馬簡字第一0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附於該案卷宗可稽,應堪認實在。觀諸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上訴人係向其無償借用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以建屋;上訴人於原審之初亦陳稱:被上訴人係出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屋,且未約定使用期限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答辯狀),則上訴人係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而於其上建屋居住,當無疑義。雖上訴人另提出之受贈土地之抗辯,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究不影響兩造間就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為收回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自行蓋屋居住,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一節,是否有理?
四、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準備收回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自行蓋屋居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早於六十年間即舉家搬遷高雄,其長期久住高雄,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澎湖縣馬公市大倉離島,不論在人際關係或經濟活動之相關性,已難認有緊密之結合,此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在高雄住了數十年了,偶爾會回澎湖看看親戚」(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甚明;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在高雄有自有之房屋可供居住(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並無另行建屋居住之需要,況被上訴人陳稱:「我有二個兒子,二個兒子目前都失業,經濟情況很不好,其中有一個兒子是去住他岳父家,另外一個跟我一起住在我高雄的房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然經濟掘据,又何來多餘資金返澎建屋?末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對其提起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訴訟(上訴人為確認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回復因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而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並經多次協議由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以解決問題而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但價金並未談攏,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出價四十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願以六十萬元讓售,此有該案各當日之筆錄附卷可稽,於本件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上訴人願以五十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堅不肯賣,參照該日審理筆錄即明),於九十一年六月於原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究係出於蓋屋自用之原因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或係因買賣條件未遂其願而提起本件訴訟以反制上訴人,亦非無疑。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長住高雄三十餘年,與系爭土地關係已疏,其在高雄當地又有自用住宅,現乏資金另供蓋屋使用,且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無收回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建屋自用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需用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以建屋自住之相關計劃,顯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其遽以主張終止兩造就附圖斜線部分土地所訂之借用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抗辯有權繼續使用附圖斜線部分土地,則非無稽。
四、從而,上訴人依借用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三十九平方公尺,於法有據,屬有權占有,該部分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命上訴人就附圖斜線部分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改判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限部分,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日後附圖斜線所示土地有無發生使用目的終了或被上訴人有無需用該部分土地等情事,使被上訴人得主張返還該部分土地,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官 周 祖 民法 官 李 宛 玲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