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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之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以買賣為由,將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四十號房屋登記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應予塗銷,或應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就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四十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按諸去偽歸真之法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始與事理相符,乃原審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復認該無效之買賣契約隱藏有上訴人協力使被上訴人取得坐落澎湖縣○○鄉○○段八0之二號原屬國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據此隱藏行為而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無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之請求,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祖先早年長期開墾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屋(門牌號碼: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二十四號)居住,嗣被上訴人遷居高雄,遂將該房屋、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一家使用,迨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拆除該屋後自行出資原地重建系爭房屋,但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且納稅義務人須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嗣竟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變更編定為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四十號,其後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經兩造協調結果,上訴人願意承認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同意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被上訴人名義,嗣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再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無真實買賣之意,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對價,惟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納稅義務人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由其於六十九年間出資建蓋,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嗣於八十年八月間,被上訴人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暫時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以便辦理,俟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再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予上訴人,兩造乃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持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名義由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購得系爭土地後,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予以塗銷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間同意上訴人拆除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二十四號房屋後自行出資原地重建系爭房屋,但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且納稅義務人須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嗣竟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變更編定為澎湖縣白沙鄉大倉村四十號,其後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經兩造協調結果,上訴人願意承認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同意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被上訴人名義,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無真實買賣之意,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對價,惟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納稅義務人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須再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予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締結之之形式上買賣契約,既乏彼此受拘束之履約真意,顯屬通謀虛偽意思所作成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因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之請求,該駁回先位之訴及准許部分備位之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該等部分判決即屬確定,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得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或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之認定,係以由何人出資建蓋?當事人間就所有權之歸屬有無特別約定?等項為判斷標準,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另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為由,反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該反訴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伊不爭執一情,參諸上訴人及證人陳銅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當時造價約一百萬元等語,則上訴人花費不貲予以建蓋,且自六十九年重建後居住至今,顯有久住系爭房屋之意願,衡情尚無任意將房屋所有權讓予被上訴人之理,是系爭屋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無訛,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上訴人重建系爭房屋時,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獲確認,有如上述,應認上訴人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甚明確,無受誤認侵害之虞,上訴人據以併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或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尚乏訴之利益,上訴人之請求,要屬無稽,應予駁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於本件既已明確,稅籍登記名義人不符實情,稅捐機關是否准許上訴人依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行政爭訟之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或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缺乏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原審以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隱藏有上訴人協力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據此隱藏行為而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無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之訴(上訴人另部分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備位之訴已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如上述),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所述未盡相同,惟結論仍屬一致,依法尚無違誤之處,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官 洪 兆 隆法 官 周 祖 民法 官 陳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