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該土地共有權之確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主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同意上訴人之聲明與主張。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意旨略以: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五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繼所有,黃繼死亡後,雖因管理方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單獨所有,但實際上應由繼承人乙○○、甲○○、黃鳳鳥、黃宏翔共同繼承,而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如今上述土地全部遭第三人拍賣,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對土地之公同共有及應有部分權利存在,以避免上訴人應有部分遭第三人繼續拍賣。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對於上訴人之主張、陳述均無意見。
三、本件上訴意旨與原審雷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主張,主要爭點在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姐妹,父親為黃繼,上訴人之母為黃蔡玉蓮,被上訴人之母為黃玉 ,而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所有,業經本院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之函及隨附之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既非黃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主張與被上訴人同順位繼承,於法未合,從而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有公同共有關係,顯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B 法 官 陳順輝~B 法 官 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