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壬○○相 對 人 辛○○
庚○○丙○○乙○○甲○○戊○○丁○○己○○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三六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拆除澎湖縣○○鄉○○段第八O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一年馬簡字第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所聲請之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三六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應拆除之地上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在該訴訟案件確定前,若執行拆除,聲請人即有難予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停止執行。而停止執行之結果,除相對人不能立刻拆除建物外,連帶使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亦無法順利取回,顯然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即時利用整筆土地之損害,而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三十餘萬元,市價更遠在此之上,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無特別繁雜之處,但通常須經過二次審級審理始能終結,耗費時間不短,因而考量相對人延期執行可能受損範圍,酌定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