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可為證明,乃被告竟持其與甲○○之結婚證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甲○○提起確認其與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結婚無效之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婚姻無效判決確定前,甲○○於八十四年間離開澎湖,未與被告住在一起,獨自前往台北市內湖區,與訴外人林嘉文即原告之生父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因忙於照顧子女,對戶籍登記疏於申請登記,致不知原告業已由被告擅自辦理為其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迨至甲○○對被告提起上開婚姻無效判決確定後,於辦理遷出戶籍時,始發現上情。原告之出生雖於戶籍上登記為被告之女,惟甲○○與被告間自始即無婚姻關係,且原告確非被告所生之女,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俾除去原告身分不明確及不安定狀態,並利戶籍變更生父為林嘉文登記。
三、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非被告所生之女。理 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母就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固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惟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為人事訴訟程序之一,屬於特別訴訟程序,若非列舉之法定訴訟類型,即無從適用該程序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不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訴訟之列,參照上開說明,其管轄應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定之,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母甲○○與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結婚無效,而甲○○於八十四年間離開澎湖,未與被告同住,獨自前往台北市內湖區,與訴外人林嘉文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確非被告之女,戶籍上竟登記為被告之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內載結論:依據ABO血型及十三組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林嘉文與乙○○的親子關係)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單純之法律事實,而係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自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間就無親子關係存在一節雖不爭執,惟原告既須持確認判決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正戶籍上虛偽之出生登記(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參照),以除去其私法上之地位遭混淆、誤認之危險,自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