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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返還原告,且將前開房地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澎普字第OO一五九O號共同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付與原告,被告並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張永美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訴外人長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多名地主共有之土地),總價為六百萬元。雙方契約約定,張永美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長耕公司應興建並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且將房屋基地分割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再移轉登記為張永美所有。雙方訂約後,張永美已支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長耕公司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義務。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又與張永美訂立買賣契約,由張永美轉賣如附表所示房地,總價為六百四十六萬元,此一買賣契約,除價金部分與前一買賣契約不同外,其餘部分均與前一買賣契約內容相同。訂約後,長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甲○○、長耕公司、張永美、被告等四方,為簡化法律關係並縮短給付方式,遂又約定長耕公司與張永美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由原告與被告承擔,日後被告應給付張永美一百四十六萬元,並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原告應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長耕公司與張永美則脫離系爭房地買賣關係,長耕公司原本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擔,張永美原本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承擔。

(三)訴外人長耕公司與張永美之買賣契約,由兩造承擔後,原告業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被告亦已支付張永美一百四十六萬元之價款,但被告尚有四百八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經催告後仍逾期未給付原告。原告為此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因而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兩造買賣系爭房地前,系爭土地已設定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並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故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顯已明知該項抵押權之存在,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二信抵押權存在為由,進而主張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且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甲方(被告)付清款項之日,乙方(原告)始應「同時」交付房地產權及使用權,被告事先並曾交出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付清前開款項之擔保,顯見被告有先為付款之義務。準此,其後被告之四百八十萬元支票並未兌現,即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因而拒絕履行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自屬有理。是以,被告以二信抵押權並未塗銷,拒絕給付買賣價款四百八十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法院判斷原告有先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並認定被告可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時。由於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返還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將臺灣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再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占有系爭房地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一萬八千元,因而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據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如原告不履行契約義務,除退還已收價款外,應再照已收價款之金額給付被告」,該項約定所稱之「退還價款」及「照價給付」部分,乃分別表示解約後之價金返還義務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該違約金之數額又屬過高,故被告將之解釋為照已收價款給付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應由法院予以核減。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張、存證信函一件、債權讓與同意證明書一張、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美、呂林浩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長耕公司、張永美、被告約定,訴外人長耕公司與張永美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由兩造承擔。契約承擔後,被告應給付張永美一百四十六萬元,給付原告四百八十萬元,原告則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依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等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上二信設定之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但被告給付張永美一百四十六萬元後,原告始終未曾塗銷抵押權,則被告依約自得先行拒付買賣尾款四百八十萬元。

二、原告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上二信之抵押權,導致日後二信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不得已利用親屬名義,以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價格,透過拍賣程序購回土地,則原告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均告給付不能,被告自可解除買賣契約。因此,原告已不得依據買賣契約,訴請給付買賣尾款四百八十萬元。

三、兩造解約後,被告自當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塗銷系爭房地由被告向臺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備位之訴,被告並無爭執。

然而,被告既然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毋庸再返還使用房地之利益,否則不信守契約之原告受此高額利益,並非公允。縱然被告應返還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此項利益之計算,應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之,每年不得逾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百分之十。因此,原告就此每月請求一萬八千元,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四、此外,因原告未依據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六條約定,塗銷二信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清楚。因此,兩造解約後,依據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應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且照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應賠償二信拍賣土地之損失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被告並以上述金額,就原告先位之訴行使抵銷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就原告備位之訴,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張、照片三十張、存證信函一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地價謄本一紙、系爭房屋課稅資料七張、系爭房地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八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時,係以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孫蔡金向長耕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長耕公司又將四百八十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由,請求訴外人孫蔡金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嗣於審理過程中,原告就本件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屢次變更,但被告均表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兩造同意承擔訴外人長耕公司與張永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一節,就本件卷證資料觀察,雖與該房地移轉登記及價金給付之過程,不盡相符,但雙方當事人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契約給付義務牽涉過多關係人,基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程序權之考量,彼此同意簡化爭點,本院自應本於雙方當事人簡化後之爭點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貳、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永美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與訴外人長耕公司定立買賣契約,以六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訂約後,張永美已經付款一百二十萬元,尚有四百八十萬元未付,長耕公司則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永美所有,但尚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二信設定之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訴外人張永美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原告、長耕公司、張永美、被告並共同協議,由兩造承擔長耕公司與張永美之買賣契約。契約承擔後,被告應給付張永美一百四十六萬元,並給付四百八十萬元與原告,原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地由二信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而契約之其餘給付義務,因前後兩紙書面契約相同,兩造自應依約履行,且長耕公司、張永美此後即脫離系爭房地買賣關係,長耕公司原本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擔,張永美原本之權利義務則由被告承擔。

三、契約承擔後,被告已經給付張永美一百四十六萬元,原告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而,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未付,原告也未塗銷二信設定之三千二百萬元抵押權。

四、訴外人二信於八十九年間,以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在拍賣程序中,由被告親屬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買受系爭土地。

五、系爭房地目前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占有使用當中。

參、本件爭點:

一、在兩造承擔之買賣契約中,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之義務,與原告應塗銷二信所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二者給付之先後順序如何?

二、原告未塗銷二信抵押權時,被告可否據此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或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而應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

三、被告如可解除契約,解約後雙方當事人給付義務如何?被告如應付給買賣價金,可否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肆、本院判斷:

一、在兩造承擔之買賣契約中,原告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應先於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之義務而為給付,理由如下:

(一)根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付之買賣尾款四百八十萬元,應配合貸款而為給付。由上述約定之文義觀察,被告以系爭房地取得貸款後,始有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之義務。而欲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除金融機構間已取得代償之協議外,必先塗銷二信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始有可能辦理,否則二信行使三千二百萬元先順位抵押權之結果,放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勢將失去擔保而無法獲得分配,但在全卷資料中,並無金融機構間代償之協議存在,顯見原告有先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以便被告辦理貸款給付買賣價金,如此解釋,方能符合契約記載之文義。又根據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產權保證」之約定:被告付清款項之日,原告應同時將房地產權及使用權完整交付。此項約定之目的,顯然是為確保被告付清尾款之同時,能取得系爭房地完整無瑕疵之權利。故約定中記載之「同時」,應指涉原告最後交付產權及使用權之期限,而非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換言之,被告付款以前,原告即應將二信三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被告始有給付買賣尾款之義務。否則,被告給付尾款後,再無制衡原告履約之手段,若遇有二信行使抵押權,被告所承擔之風險過高,原告卻可違約而無損失,自與契約當事人對等之原則有違,亦與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履約保證」之本來目的不符。

(二)再者,訴外人張永美到庭作證時,證稱:買賣尾款,要等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清楚了才付,產權過戶清楚,當然是土地不能有抵押權等語。另代為登載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證人呂林浩惠亦證稱:被告四百八十萬元之付款義務,應待產權過戶清楚,也就是塗銷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後,於交屋日付清等語。因此,證人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原告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先於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四百八十萬元之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支付四百八十萬元,否則原告不需塗銷抵押權云云,並舉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付款期日為證。但不論是長耕公司與張永美簽訂之書面契約,或是張永美與被告簽訂之書面契約,契約所載付款期日下方,均另行註明「配合貸款」等文字,顯然被告貸得款項後,才有依付款期日給付之義務,否則根據契約文字,張永美於契約所定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即應付清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給長耕公司,何以張永美未付款,均無任何原告或長耕公司催告張永美給付尾款之資料,反而於日後與張永美共同協議將房地另行出賣被告。因此,不論依照契約之記載,或原告未催告張永美付款之行為,均可證明抵押權塗銷前,被告或張永美尚無需給付買賣尾款四百八十萬元,原告更不得本末倒置,以被告未付買賣尾款為由,拒絕塗銷二信抵押權。因而,原告上述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先於被告給付買賣尾款四百八十萬元之義務,應堪認定。

二、原告未塗銷二信抵押權時,被告可以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理由如下: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但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之責,觀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三條、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明定:「原告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絕無抵押權存在」,雙方契約第八條有關解約之部分更特別明訂:「訂約後如發現產權有糾紛致影響被告權益時,被告得約定原告於相當期限內排除,原告無法排除時,被告得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依約顯已擔保塗銷二信抵押權,則被告縱然明知該抵押權存在,原告仍應依約為之,原告就此所為不同主張,不符法律規定。其後,原告並未履行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甚且導致二信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據前述兩造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對於兩造買賣契約,即取得解除權。

(二)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本件被告於解除權發生後,雖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銀行,並在家族間相互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但被告該項解除權,尚不因此等事由及上述法律規定而消滅,理由如下:

1、前述雙方買賣契約第八條之內容,對解約原因及其法律效果已有約定。被告基此表示解約時,原告委有律師,亦未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主張解除權消滅,且在書狀中,亦認同原告如有未塗銷抵押權之違約情形時,被告可逕行解除契約,甚而就解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而有所請求。因此,兩造就本件契約規範計劃中,顯無援引民法二百六十二條作為契約第八條例外規範之意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可排除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2、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有解除權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回復原狀時,不得有害相對人利益,應使解除權消滅,若所受領之給付物,變更為他種類之物時,因物已變更,未必對相對人有利益,亦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在本件情形,被告所受領之系爭房地雖曾過戶他人,但目前正為被告名下占有使用當中,系爭房地抵押權亦可由被告負責塗銷返還,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亦無爭執,顯不發生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抵押權時,對原告有前述不利益之情形,自不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範目的範圍,因此,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

3、再按出賣人將房屋交付買受人所有,買受人又將房屋出租第三人時,若買賣契約解除,出賣人應待租約屆期再請求返還房屋,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上述研討結論,顯然認為買受人出租房屋後,出賣人並非以房屋不能返還為由請求返還房屋價額,故買賣標的物設定負擔時,尚非法律所稱給付物有「不能返還」之情形。以本件系爭房地言之,系爭房地先登記為被告母親名下,再因土地遭到拍賣,而透過拍賣及過戶程序移轉至被告配偶名下,目前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地雖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但上述抵押權可以透過清償或協議之方式塗銷。因此,系爭房地始終在被告可得處置之範圍,不能認為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之情形存在,被告之解除權,亦不能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對於兩造買賣契約有解除權存在,並於本件訴訟中行使解除權,則兩造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即無理由,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後,雙方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詳情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買賣關係成立後,並非直接由原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亦非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是登記為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孫蔡金所有,有卷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證。但於此情形,被告仍屬依據買賣關係,自原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占有系爭房地。因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解約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占有之返還,仍應由被告向原告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返還占有。

(二)系爭房地目前由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解約後,此一抵押權並不構成法律所稱給付物不能返還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上述抵押權之登記,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

(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受領房屋已居住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房地,參照上述說明,自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根據八十九年執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內之記載,系爭房地位在澎湖縣馬公市○○鄰○道路,周圍生活機能應稱便利,但由卷內被告所提照片觀察,系爭房地使用上恐有相當瑕疵存在,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僅聲稱被告明知瑕疵而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且由原告並未完整交付房地產權一節觀察,被告所稱房地並未完全建築妥當之事實,尚堪採信。故斟酌上情,本院認為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基準,計算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屬公允。準此,根據卷內地價謄本、房屋稅資料之記載,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止,被告共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則應按月返還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

(四)訴外人長耕公司自張永美處受領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若買賣契約解除時,長耕公司應將一百二十萬元返還張永美。而本件契約承擔後,原告承受長耕公司之法律關係,被告承受張永美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自應返還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

(五)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因原告未將二信抵押權塗銷,致二信行使抵押權拍賣土地,並以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賣出,已如前述。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於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到拍賣所生上述金額之損失,自得如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另應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理由如下:

1、兩造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約定:如系爭房地產權有糾紛,原告不能排除,致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應退還已收價款,再照已收價款之金額給付違約金。準此,因原告未能履行塗銷二信抵押權之義務,依約自應照已收價款一百二十萬元給付違約金。至於前述約定所稱「退還已收價款」部分,按其文義即為解約後返還價金之義務,要屬無疑。

2、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既然契約第九條已經標明為「違約處罰」,自文義上解釋,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由前開違約金列於契約第八條、第九條,其目的顯在督促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交付完整產權,就其性質上觀察,亦可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否則,若將該項違約金解釋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被告土地遭到拍賣所受損害遠大於一百二十萬元,此一解釋方式,顯然不符實際。

3、原告雖另主張:前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當酌減云云。然則,由整體買賣契約觀察,系爭房地價格約為六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約為總價五分之一,以之作為違約之處罰,比例上尚稱輕微。且因原告未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導致被告日後土地遭到拍賣,並歷經煩冗之拍賣程序,始完整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其間履約所花之勞費,因拍賣所生之憂慮,及多方數年爭執所須之成本,極其龐大,以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原告違約之處罰,絕無過當。再者,兩造解約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應支付系爭房地使用之利益與原告,已如前述,若被告此時僅能向已受強制執行查無財產之原告,取得已經支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及拍賣程序所生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損失與部分小額違約金請求權,對於忠實履約之被告而言,顯然一無所獲甚有損失,相較於因違約而更應非難之原告言之,輕重失衡。因此,該項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核減之問題。

4、另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因而,前開違約金於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應依約給付。

(七)再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本件兩造契約內容觀察,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產權完整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雙方上述義務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契約解除後,被告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抵押權、返還使用系爭房地利益等義務,乃屬契約當中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於解約後之轉換;原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價金義務,即屬契約當中被告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於解約後之轉換;原告之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損害賠償義務、一百二十萬元違約金給付義務,則屬原告不履行移轉產權完整之系爭房地義務所生之變形,則上開義務自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為合理清算雙方解約後之契約關係,並顧及解約後雙方所生返還義務之牽連性,因被告已就雙方上述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未行使抵銷權),則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以上參照王澤鑑,同時履行抗辯,載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七九頁)。

(八)綜上所述,原告共應給付被告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被告則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再就使用房地之利益,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止,給付一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以上雙方對待給付之義務,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5-22